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毕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在读,学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景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刘某根,被告人毕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牟县X镇X村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被害人毕某甲家门口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站在路北边的被害人毕某甲、毕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毕某甲、毕某受伤、豫x号小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毕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毕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8元。
被告人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并系初犯,其家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牟县X镇X村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被害人毕某甲家门口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站在路北边的被害人毕某甲、毕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毕某甲、毕某受伤、豫x号小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毕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毕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9元。当庭提交医疗费36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60元等票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人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告知了被告人及其家属,并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结论为,毕某甲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
x.99元;开庭后又交法院x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毕某乙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魏某某、丁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某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差额部分交到法院,表达了诚恳悔罪并自愿赔偿的真实意思。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之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乙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毕某甲经济损失x.79元(已给付x.99元予以扣除,实应给付x.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