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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女,46岁,系汪某乙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上诉人石油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汪某甲经人介绍到石油建安干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2月22日上午7时左右,汪某甲在工作中不慎掉入混凝土桩孔内,造成L3、T7、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汪某甲受伤后,2003年8月20日经湖滨区人劳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等级为捌级。汪某甲受伤后因工伤待遇与石油建安公司发生争议,并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石油建安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等请求。后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油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汪某甲工伤待遇x.12元、安排其适当工作等内容。之后,石油建安公司安排汪某甲在其工地看守料场。2005年1月21日,石油建安公司通知汪某甲回家之后,汪某甲未再到石油建安公司上班。同年10月8日,汪某甲以书面形式向石油建安公司提出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汪某甲向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石油建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内容。2006年2月2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油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汪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费x元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甲在石油建安公司因工受伤致残,并已享受工伤医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石油建安公司履行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X号仲裁裁决安排汪某甲适当工作,汪某甲自石油建安公司2005年1月21日通知其回家过春节后,再未到岗上班,直到同年10月8日书面通知石油建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情形并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条件,故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汪某甲回家后,石油建安公司未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亦未履行相关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发生,应负相应责任。汪某甲虽未请求生活费,但其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应由石油建安公司承担。石油建安公司有关汪某甲属于擅自脱岗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X号仲裁裁决不再履行。二、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汪某甲生活费1950元(195元/月x10个月),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石油建安公司负担(石油建安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

汪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违法。汪某甲应享受工伤待遇,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油建安公司辩称:汪某甲受伤公司已支付了工伤待遇,后汪某甲不上班离职,现再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9日汪某甲经人介绍到石油建安公司干普工,同年2月22日汪某甲在工作中不慎掉入混凝土桩孔内受伤,汪某甲已享受工伤医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石油建安公司已履行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X号仲裁裁决书,一次性支付汪某甲工伤待遇x.12元,安排其适当工作。汪某甲自石油建安公司2005年1月21日通知其回家过春节后,再未到岗上班,直到同年10月8日书面与石油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汪某甲要求石油建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认定此情行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相关规定、认为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X号仲裁裁决不再履行,石油建安装公司支付汪某甲生活费1950元正确,应予维持。汪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其他诉讼费584元,计253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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