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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在父母包办下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5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涛,2000年农历5月15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动手就打,张口就骂。2008年9月,被告辱骂我后我离家外出打工,在我离家打工期间,被告将家中的两头牛及一头猪卖掉,并以自杀相威胁,使我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与原告结婚近20年,虽家庭贫困,但是相处融洽,家中事务均由原告做主,家中x余元的积蓄也由原告掌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了外遇。原告在诉状中称我酒后对其打骂不属事实,在得知原告要与我离婚时,我感到绝望服毒自杀,幸被村民救起,但因无钱看病,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家中猪、牛变卖。原告编造谎言起诉离婚目的是为了和第三者结合,为了我及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5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涛,2000年农历5月15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被告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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