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乡政府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公交公司对薛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并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程序违法,且侵害了公交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一审法院故意将公交公司的申请不予入卷,致使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2.薛某在起诉时未确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该数额是其在开庭时临时算出的,公交公司对此依法要求给予答辩期,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侵犯了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二)生效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薛某的父母年仅50多岁,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薛某及其丈夫张晓伟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应以双方单位的财务工资单和银行个人工资账户为依据。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曾派四名员工到医院对薛某进行24小时护理直至其出院。(三)因薛某及家人多次到焦作市委、市政府上访,及一、二审法院与薛某所在单位之间说不清的工作关系,导致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薛某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程序合法。薛某对公交公司是否提交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不清楚,但薛某的伤残与本案事故确实存在因果关系。2.因薛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伤残等级尚不确定,故未明确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薛某在开庭时明确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公正合法,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1.在一审庭审时,公交公司对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仅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是否需告知当事人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此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公交公司称一审法院故意将其申请不予入卷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薛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提出了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该两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确定后计算,故薛某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是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而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且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法律有明确规定,公交公司要求答辩期没有必要。公交公司以薛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给予答辩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薛某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薛某的父母均患有多种疾病,不能参加正常的体力劳动,生效判决据此判令公交公司向薛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薛某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称薛某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薛某在一审时提交了其本人所在单位及其丈夫张晓伟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对二人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作出了明确陈述,并加盖有单位公章,生效判决将该两份证明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以该两份证明作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公交公司称薛某及张晓伟所在单位与二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公司称其曾派四名员工到医院对薛某进行24小时护理直至其出院,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公交公司称一、二审法院因案外因素不能公正判决属其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证实,公交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