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莫某与李某平(已判刑)、“湖北佬”(身份未查明)3人商议以借用的名义将刘宝华的摩托车骗走。由于刘宝华不同意借车、只答应送人,3人遂商议在路上寻找机会将车抢走。当晚8时许,在新邵县X村地段时,因马路上堆放河沙不好行驶,李某平提出由他驾车过这段路,刘宝华即将摩托车交给李某平驾驶。李某平将车驶至陈某甲公路上,莫某和“湖北佬”一起掏出小刀控制住刘宝华,尔后3人由李某平驾驶摩托车一起逃至湖南省邵东县,当晚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刘余庚。莫某、李某平和“湖北佬”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余款3人共同挥霍。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元。原判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同案犯李某平、刘余庚的供述,被害人刘宝华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文件、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
被告人莫某上诉提出:案发时虽然在场,但是并未实施抢劫、分赃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上诉人莫某约“湖北佬”先后来到湖南省新邵县李某平家中,3人商议如何搞钱。同月16日晚20时许,莫某与李某平、“湖北佬”3人在新邵县X镇街上陈某丙店里遇见被害人刘宝华后,遂商议以借用的名义将刘宝华的摩托车(型号为x-2,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略))骗走。李某平先提出要刘宝华用摩托车送3人去饭店吃晚饭,刘宝华同意并送3人去了饭店。之后,李某平提出要刘宝华借摩托车用,但是刘宝华不同意借车,提出要用车的话他可以骑摩托车送一程。于是3人商议找机会由莫某和“湖北佬”负责控制刘宝华,李某平负责骑走摩托车。商议好后,李某平要求刘宝华送3人去陈某甲坊镇X村李某平的家,他们给付租车费人民币20元,刘宝华同意了。当刘宝华骑车送3人至陈某甲公路X村X路X米处时,因为马路上有一堆沙石,李某平提出刘宝华的驾驶技术不好,要刘宝华交出摩托车由他驾驶过这段路。刘宝华同意并与莫某、“湖北佬”下车,之后莫某与“湖北佬”分别从身上拿出刀子抵住刘宝华左手小臂和背部。李某平驶过沙石堆后至陈某甲公路上,见2人已经控制住了刘宝华便喊他们上车。尔后3人由李某平驾驶摩托车一起逃至湖南省邵东县,当晚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刘余庚,并在邵东县住宿至第二天。莫某、李某平和“湖北佬”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余款3人共同挥霍。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宝华的陈某甲证明,上诉人莫某与李某平、“湖北佬”于2007年8月16日晚抢劫他的摩托车1台;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宝华夫妻在他的店子里买东西时,有3个青年男子要刘宝华送他们去核山村,第二天听刘宝华的妻子说这3个人抢走了李某平的摩托车;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6日晚,他的儿子李某平带了莫某与1个青年男子回过家;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宝华被抢走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为(略),车架号为(略);案发现场在陈某甲公路X村X路X米处,路中间堆有1堆沙石;
5、价格鉴定文件证明,被抢走的型号为x-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0元;
6、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害人刘宝华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为:(略),车架号码为:x(略);
7、领条证明,被害人刘宝华已于2009年4月7日将摩托车领回;
8、(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莫某系累犯;
9、同案犯李某平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6日晚与莫某、“湖北佬”共同策划抢劫被害人刘宝华的摩托车,卖给刘余庚得赃款后,3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10、同案犯刘余庚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6日晚,他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买入莫某、李某平的赃车;
11、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同案犯李某平、“湖北佬”抢劫刘宝华摩托车时自己在现场;
12、上诉人莫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莫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集、合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莫某提出“案发时虽然在场,但是并未实施抢劫、分赃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莫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同案犯李某平的供述、被害人的证言相互证实;莫某参与销赃的事实有同案犯李某平、刘余庚的供述相互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莫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周丽红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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