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门立交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雪豹电动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雪豹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简称雪豹日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豹电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雪豹日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雪豹电动车公司的复审申请,对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雪豹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雪豹电动车公司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商标权以外的何某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雪豹电动车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本案中,雪豹电动车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雪豹”商标已具有了一定影响。而且,雪豹日化公司早于1994年即在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雪豹x及图”,难谓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雪豹电动车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x号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雪豹电动车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雪豹日化公司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公司名义变更证明。
原告雪豹电动车公司诉称:“雪豹”为原告企业名称的核心词汇,并非生活中的常用词语,具有较强独创性。原告自成立至今持续使用并宣传“雪豹”商标,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雪豹”商标的恶意抢注。雪豹日化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第x号“雪豹x及图”商标原注册人法律承继关系的证明,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尚未转让。第x号“雪豹x及图”系因原告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理后认定雪豹日化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而被撤销。该商标不能作为雪豹日化公司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的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雪豹电动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电动自行车打号办证暂定收费标准协议书;2、2000-2004雪豹电动车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工作总结报告、审核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及管理公告等;3、2000年至今部分国家自行车质检中心报告;4、荣誉证书;5、“雪豹”产品部分销售协议;6、雪豹牌电动车2000-2003年部分销售发票及广告;7、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雪豹电动车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雪豹”商标指定使用在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雪豹日化公司早于1994年即在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雪豹x及图”,难谓存在恶意抢注行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雪豹日化公司述称:雪豹日化公司原名“X”已成为雪豹日化公司产业链重要组成部分。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6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虽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但是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2年12月17日之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发票可以作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名称是“雪豹电动自行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雪豹x及图”商标,由雪豹日化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1202—1204、1206、1208类似群组的小型机动车、摩某、自行车、手某、轮椅、婴儿车、气胎(轮胎)商品上。商标局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934期《商标公告》上)。雪豹电动车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其理由是雪豹日化公司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2009年4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理由是雪豹日化公司在1994年已经在第1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x号“雪豹x及图”商标,雪豹电动车公司提出雪豹日化公司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雪豹电动车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系对雪豹电动车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雪豹”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2009年9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雪豹日化公司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商标复审申请书。2009年10月26日雪豹日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复审答辩书,同时提交了雪豹日化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书、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雪豹电动车公司于同年2月11日收到第x号裁定后不服,同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期间,原告雪豹电动车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变更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经过转让取得,不能证明第三人于1994年已经注册并使用了“雪豹x及图”商标。而且,第三人不生产电动车,其关联商标也因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局已经撤销该商标在自行车菜筐上的注册。而且,自行车菜筐与自行车有关,也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另查:
1、1994年4月5日,江阴市雪豹精细化工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雪豹精细化工制品公司。1994年9月7日,江苏雪豹精细化工制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雪豹日化公司。
2、江阴市雪豹精细化工厂于1993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第x号“雪豹x及图”商标,199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4年9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1201、1203—1210,具体包括列车架、手某、自行车菜筐等商品。2004年1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雪豹日化公司名下。2003年12月16日雪豹电动车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商标在自行车菜筐上的注册。2004年9月13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丧失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结论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在先使用“雪豹”商标,并有一定的知名度。
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雪豹”商标的抢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有的没有标注使用商标,有的虽然标注了商标是“雪豹”,如“雪豹电动车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试制工作总结报告”、“审核证书”、“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及管理公告”、“国家自行车质检中心报告”、“荣誉证书”、“‘雪豹’产品部分销售协议”、“雪豹牌电动车2000-2003年部分销售发票及广告”,上述书证中虽然记载有商标是“雪豹”,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没有提交其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雪豹”商标,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先使用了“雪豹”商标。而且,“试制工作总结报告”、“审核证书”、“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及管理公告”、“国家自行车质检中心报告”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所以,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雪豹”商标并有一定知名度;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能作为审查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手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雪豹x及图”近似的标识。
其次,关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第三人在1993年4月23日申请,并于1994年9月14日取得注册第x号“雪豹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第12类1201、1203-1210自行车等,与第三人在2002年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标识近似。虽然,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菜筐”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但是该事实不能说明第三人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
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雪豹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