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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高某乙、李某丙、余某、黄某丁、钟某戊、叶某、谢某、陆某、黎某、刘某、钟某己、李某庚、元某、高某辛、黄某壬、岑某、黄某癸、马某、周某、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岑某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戊,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己,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庚,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元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辛,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壬,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岑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癸,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本案原告。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本案原告。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方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住(略)。

原告黄某甲、高某乙、李某丙、余某、黄某丁、钟某戊、叶某、谢某、陆某、黎某、刘某、钟某己、李某庚、元某、高某辛、黄某壬、岑某、黄某癸、马某、周某、杨某、林某某、欧某某、欧某某与被告徐某、杨某、方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己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林某某和被告杨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到被告的裕和鞋面厂工作,被告欠原告2011年4月至6月18日的工资没有支付,在(略)劳动监察大队帮助下讨回六成工资x元,尚欠四成x元。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略)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某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裕和鞋面厂是被告杨某、方某、徐某合伙某营,被告杨某、方某为一方,被告徐某为一方,被告杨某、方某应支付的工资已支付给了原告,尚欠x元某杨某、方某无关,应由被告徐某负责支付。

被告徐某、方某不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和鞋面厂尚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谁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裕和鞋面厂合作协议书》。证明裕和鞋面厂是被告杨某、方某、徐某合伙某营。

3、裕和鞋面厂工资表。证明裕和鞋面厂欠各原告2011年4月至6月18日的工资数额及被告杨某、方某已支付六成工资的情况。

4、拖欠工资一览表。证明裕和鞋面厂尚欠各原告的工资情况。

5、《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证明原告对裕和鞋面厂尚欠的工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的情况。

以上证据1-5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被告杨某、方某(甲方)与被告徐某(乙方)签订《裕和鞋面厂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裕和鞋面厂,该协议的主要条款为:“一、按股份制六、四分成,由杨某、方某共占六成,徐某占四成。二、投资鞋面厂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即甲方某资2.4万元,乙方某资1.6万元,余某资金及运作款由甲方某供。……六、当工厂投资失利,运作成本徐某只能接受在十万元某按六、四分账,款项分期还清给甲方。”。被告经营裕和鞋面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0年12月先后到裕和鞋面厂工作,2011年6月18日,裕和鞋面厂因经营亏本而倒闭,尚欠原告2011年4月至6月18日的工资x.5元某有支付。2011年7月12日,原告叶某等十三人(本案原告)向(略)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追回被告拖欠的工资。同月16日,本案原告及其他工人与被告杨某、方某达成协议:1、由方某、杨某(甲方)发放六成工资,剩余某成与方某、杨某无关;2、员工在追讨徐某(乙方)的四成工资过程中,不要搔扰甲方某生活或告甲方;3、裕和鞋面厂仍欠房东的租金、伙某、电费,由房东处理或拍卖工厂所有设备,任何员工不得阻挠。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某、方某于当日支付了尚欠工资的六成即x元某原告。2011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2011年8月30日,原告以原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错误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x.5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某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某营、共同劳动。本案三被告按其签订的《裕和鞋面厂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某营裕和鞋面厂,属个人合伙。裕和鞋面厂欠原告的工资属于合伙某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某债务,由合伙某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某对合伙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某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某,有权向其他合伙某追偿。根据三合伙某(被告)签订的《裕和鞋面厂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裕和鞋面厂的债务由合伙某按出资比例承担。故该厂欠原告的工资x.5元某按合伙某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方某、杨某承担60%为x元,由被告徐某承担40%为x.5元。被告方某、杨某应承担x元某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徐某应承担的x.5元某有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支付尚欠工资x.5元某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某、杨某应对徐某应承担的4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方某、杨某达成的协议约定,方某、杨某支付其应承担的60%工资后,徐某尚欠的40%工资与方某、杨某无关,原告不得再向方某、杨某追讨。亦即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方某、杨某对被告徐某欠的x.5元某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方某、杨某支付徐某应承担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支付尚欠工资合计人民币x.5元某原告,其中黄某甲1434.4元、高某乙1105.6元、李某丙1070.5元、余某1118.4元、黄某丁976元、钟某戊1304.8元、叶某1370元、谢某1042.4元、陆某1470.8元、黎某1088.8元、刘某1083元、钟某己970.4元、李某庚1112元、元某1322.4元、高某辛1144.4元、黄某壬1194.8元、岑某1402.8元、黄某癸1601.6元、马某377.6元、周某473.2元、杨某1460元、林某某1043元、欧某某1094.6元、欧某某104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杨某支付工资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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