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劲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原告吴某某于1984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恋爱,1984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吴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梅。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加深,1994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1996年向张小真借款600元,向黄明真借款800元,1987年向水市镇梅干信用社借贷款200元。除此之外,无其它贵重财产及其它债权债务。2009年2月10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共同债务1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责偿还水市镇梅干信用社贷款200元,偿还黄明真借款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张小真借款6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劲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寇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