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原告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住(略),系原告王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龚某与被告刘某、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浩,被告刘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龚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16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新建新雪零九线杆处时,与原告龚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先后在镇平县中医院、南阳卫校、洛阳正骨医院住某治疗,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系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镇平县中医院病历、住某、诊断证明、转院证明、陪护某明、医疗费票据、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转院证明、陪护某明、医疗费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某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住某、转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4、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居住某明,用于证明原告王某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南阳居住、经商(经营加工五金内托、医药内托、食品内托、电子内托等塑胶制品、泡沫等生意)。5、护某人龚某法工资证明,用于证明护某人员的护某用。6、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伤残鉴定费95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8、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650元。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1255元。
被告刘某、郭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郭某提出证据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核的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原告进行相关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防止或者减少原告车辆损失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原告住某及转院治疗情况及所需费用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6日16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新建新雪零九线杆处时,与原告龚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时接打手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龚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26日至3月12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左额顶部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枢椎冠状突骨折住某期间需陪护某人,因颈部疼痛活动受限无明显好转,建议患者转入上级医院行核磁检查明确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4891.31元。于3月13日至7月15日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颅脑损伤、枢椎齿状突骨折、第五颈椎轻度滑脱。住某期间需陪护某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x.5元。于7月18日至8月26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齿状突陈旧性骨折脱位并四肢不全瘫痪、窦性心动过缓。住某期间需陪护某人,花费医疗费x.5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王某颈部损伤已构成伤残7级。花费鉴定费用950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损失价值为x元。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用1500元,停车费用16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255元。
原告王某于2008年6月1日起居住某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华山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6月25日开始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魏营村X区双隆塑胶泡沫制品厂,经营加工五金内托、医药内托、食品内托、电子内托等塑胶制品、泡沫等生意至今。
被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单号:x,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号:x。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某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含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先予执行给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郭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郭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郭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被告刘某、郭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
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4891.31元+x.5元+x.53元=x.34元。2、护某,原告受伤严重,确需一人护某,住某时间自2011年2月26日至8月26日计180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80天=x.6元。3、误某,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1年2月26日至10月30日,误某时间为247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247天=x.51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80天,为180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180天,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8年6月起在南阳市居住,自2009年6月起在南阳市从事个体塑胶泡沫制品加工业至今,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经商、固定居住,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7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计算为:x.26元/年×20年×40%=x.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计算为x元。8、车辆损失x元。9、拖车费1500元。10、停车费1650元。11、交通费1255元。以上合计为x.53元。
上述原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为:x.53元-x元=x.53元,被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刘某、郭某予以赔偿。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x元,上述原告其余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对于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x元(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先予执行的医疗费x元)。
二、限被告刘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x.53元(对于被告刘某、郭某承担的x.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x元,原告王某负担1550元,被告刘某、郭某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人民陪审员张国耀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