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高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思礼庆华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河南济高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高焊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为个体运输户,为潘某送纸箱有两年多。宋某某女儿宋某芳与他人合伙开办郑州市惠济区华瑞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华瑞纸制品厂),潘某与宋某某口头约定,由宋某某从华瑞纸制品厂提纸箱,送到济源市金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价格为1元1个。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6月6日,宋某某为济源市金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送纸箱共计x个。2007年12月3日,济源市金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将原收到条收回,为宋某某出具总“收到条”一份,证明共收到纸箱x个。
2008年9月,济源市金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济高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2009年3月24日,济高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个纸箱的货款该单位已付清,开票单位为河南新科工贸有限公司,款项已由潘某以现金于2008年5月份以前取走。
2009年5月21日,河南新科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王兰皋出具《证明》,证明潘某在2007年以其公司名义向济高公司供应的x个纸箱与公司无关,系潘某个人所为。
因该笔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宋某秋遂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6月6日,宋某某为济高公司送纸箱四批,共计x个,宋某某出具了济高公司所打收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某称潘某让其购买华瑞纸制品厂的纸箱,并运送到济高公司,潘某亦认可是其向济高公司直接供的货,与宋某某无关,后济高公司将宋某某所送的x个纸箱的货款全部支付给潘某,由此可以认定宋某某与济高公司无直接买卖关系,对宋某某要求济高公司支付纸箱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某应向宋某某支付纸箱款。关于纸箱的价款,宋某某称与潘某口头约定每个纸箱1元,潘某亦认可以前让宋某某做的纸箱价格为1元1个,结合济高公司为潘某支付纸箱款1.4元1个的价格,原审法院对双方1元1个纸箱的口头约定予以采信,宋某某称已支付过5000元,潘某应支付剩余纸箱款x元。宋某某出具的向许保钧借现金4万元的借条及支付利息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因宋某某与潘某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可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起向宋某某支付利息。宋某某要求潘某支付租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支付宋某某纸箱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6日起至潘某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潘某负担。
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亦是错误的;2、因宋某某送的该批纸箱质量不合格而被济高公司扣除的纸箱款3000元,应在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纸箱款中被扣除;3、济高公司于2007年10月份抵给宋某某的一批价值3000元的白酒款,应再次于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纸箱款中被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某某答辩称:1、纸箱数量有出货单证明,认可为x个;2、潘某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收货单位不可能收货,收货单位已证明货款已支付给潘某;白酒抵款是抵的运费而非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为潘某运送纸箱多年。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6月6日,宋某某为济高公司送纸箱四批,共计x个,宋某某出具了济高公司所打收条。潘某认可是其向济高公司直接供的货,济高公司将宋某某所送的x个纸箱的货款全部支付给潘某,潘某应将该纸箱款支付给宋某某。潘某上诉称宋某某送的该批纸箱质量不合格及该款应抵部分白酒款,因潘某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潘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