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女。
被告B,男。
原告A与被告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X米处,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因被告不支付赔偿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0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修车费410元、交通费152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
被告B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项目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6时1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X米处,被告B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A相撞。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1.50元。另外,事故还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出了拖车费50元、停车费240元、修理费410元、评估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情况,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牵引费,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本起事故系原被告分别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亦由施救单位拖回,故其车辆受损一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修理费用等,已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和修理费发票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时已有身孕,其就诊时选择出租车方式亦属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50元、交通费80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修理费410元,共计1,041.5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牵引费、车辆评估费、修理费等共计1,04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