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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1964年4月3出生,苗族,会同县人,国家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XX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没有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签订离婚协议,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承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自离婚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然而,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理由拒付此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离婚时所欠的经济补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梁XX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目录1-3);

2、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铜(证据目录4);

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x元(证据目录5-6)。

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给原告的x元,被告已经在双方离婚登记之前已经付给原告,双方才离婚的,当时原告没有打收条,但是原告现在起诉也没有被告的欠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如下:

1、调查证人钟玉林、向某、周文礼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x元给原告(证据目录1-3);

2、原告2009年7月31日从溆浦县药材公司收货款x元领条1张,证明被告离婚之前给付原告x元现金的经济来源(证据目录4);

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时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梁x年7月30、31日存款记录及凭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单独具有证据作用,被告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诉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协商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离婚时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费人民币x元,自离婚签字之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并于当天到会同县民政局,又按民政局的要求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x元,自离婚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当天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欠付经济补偿费为由向某院提出起诉,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其离婚时所欠的经济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没有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x元经济补偿款,原告的请求有没有证据。对此,作如下评析:根据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是附条件的。一是财产的分割;二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三是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经济补偿费x元,而且在双方离婚签字之日起付清;四是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无权干涉对方生活;五是小孩保险费的交付与监督。双方约定的五项内容,也是双方离婚设定的条件,只有第三条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x元存在交付,也是双方签字离婚之日所付清的约定。只有条件成就了双方才同意签字离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8月31日签字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就已经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时对离婚协议的约定的事项已经履行相互认可。如果被告当时没有履行,那就存在两种结果,一是双方没有办理离婚,二是双方办理离婚,被告没有付款或没有付清款,向某告出具欠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仅提交了离婚协议,没有提交被告欠款的依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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