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舒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清、谢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5月在深圳打工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肖某杰。2003年12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彼此又没有进一步增加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不仅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而且四处借高利贷,致使放高利贷者经常上门向原告索债,严重影响原告母子的正常工作生活。原、被告经常相骂打架,多次闹离婚,自2008年10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协议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却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的全部抚养费,致使协商离婚不成。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舒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溆浦县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杰;3、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4、证人胡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各1份,均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肖某书面辩称:舒某提出离婚我同意,我方要求抚养小孩肖某杰,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
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几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杰。2003年12月到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劝告仍不悔改,双方经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多次闹离婚,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另查,婚生小孩肖某杰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被被告方接走,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但婚后由于被告方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开始疏远,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肖某杰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故肖某杰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宜,原告应承担合理的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舒某与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杰由被告肖某抚养,原告舒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5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
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