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刘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系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地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住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x。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上诉人崔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被告城固县质监局经城固县人民政府批准立项修建一座检查检验办公综合楼,同时,为解决该局职工住房,该局制定了职工住宅楼修建、分配实施办法,并同承建该局办公综合楼的城固县金龙公司协商,确定以城固县质监局名义,在金龙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中以整体购买的方式购买住宅楼。2000年11月20日,质监局作为乙方与甲方金龙公司签订了《整体购房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修建的汉江路X号、X号住宅楼中订购住房24套,在X号住宅楼中一层由东向西购买四套底层营业房和四间柴房,合同约定:X号住宅楼房屋售价为:底层营业房2100元/平方米,住宅房540元/平方米,柴房630元/平方米;X号住宅楼房屋售价为:住宅房538元/平方米,地上柴房500元/平方米。X号和X号楼购房款总计约为217万元,房屋竣工后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决算购房总价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2002年9月15日,第某人金龙公司向被告质监局发出了售房面积通知,内容为:金龙公司销售给质监局汉江路南某金龙X号小区房屋面积如下:一、X号楼整体销售,建筑面积为3084.40平方米,二、X号楼一楼门面房由西向东按序号排序:1、X号营业房为何某,面积34.51平方米;2、X号营业房为刘某丁,面积34.51平方米(集资建房人刘某丁于2001年9月因病去世,购房款由其女儿刘某丁交付);3、X号营业房为李某戊,面积35.097平方米;4、X号营业房为胡某己,面积23.609平方米(此房为胡某己续购,不含在金龙公司和质监局订立的整体购房合同内);5、X号营业房为崔某,面积44.234平方米。三、X号楼住宅房四套,建筑面积为378.987平方米;四、柴房四套面积共28.7864平方米。原告何某等四人按被告城固质监局个人分期交款通知和整体购房合同要求,向质监局交款情况如下:何某交清购买住宅房和门面房价款共计121706.50元;刘某丁(刘某丁)交清购买住宅房和门面房价款共计170272.5元;李某戊交清购买住宅房和门面房价款共计77935.75元;崔某交清购买住宅房和门面房价款共计130070.50元。被告城固质监局按照《整体购房合同》约定向第某人金龙公司除已支付购买24套住宅房和5套门面房的价款外,尚欠房款325479.80元。2002年10月,金龙公司承建的房屋竣工后,被告城固质监局却未按期向原告何某等人交付其所购的门面房。2007年12月27日,被告质监局和第某人金龙公司达成了质监局办公综合楼、家属楼等有关移交问题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质监局检查检验综合楼欠金龙公司房款137.2242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145.2242万元,房屋按现状交付。二、被告质监局购买的家属楼和五间门面房共欠第某人金龙公司房款为325479.80元,由第某人金龙公司将五间门面房按现状交给被告质监局;三、被告质监局应于2008年1月18日前一次付清所拖欠的办公综合楼、家属楼房款及利息共计(略).80元,如被告质监局在2008年1月18日前付不清全部项款,乙方金龙公司有权处理房产。2008年元月18日,被告质监局按照和第某人金龙公司的约定,前去第某人处办理房屋交款、交房手续,双方办理完办公综合楼交接手续后,在办理住宅楼及门面房交接手续时,第某人金龙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丙提出要将崔某购买的门面房留下做车库用。因当时崔某国考察,质监局办理交接手续的人员无法替崔某主,故当天没有办理好住宅楼及门面房交接手续,后崔某国多次与第某人金龙公司联系交接事宜,第某人金龙公司推诿,致使剩余房款没有支付,第某人金龙公司亦未向被告质监局移交门面房,被告质监局也无法向原告何某等人交付门面房。2009年11月,原告何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质监局与第某人金龙公司签订的整体购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等人按照被告质监局的要求,已经履行了交清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质监局就应当按时向原告何某等人交付房屋,虽然原告何某等人与第某人金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因第某人金龙公司按整体购房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质监局交付的房屋与原告何某等人房屋的取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何某等人主张被告质监局与第某人金龙公司向其交付门面房的请求合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权利人胡某己虽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但被告质监局和第某人金龙公司交接的房款中含有胡某己的购房款。2008年1月18日因第某人金龙公司的原因,导致2007年12月27日被告质监局和第某人金龙公司之间的协议未能履行,过错责任在第某人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监局和第某人金龙公司之间的整体购房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质监局欠第某人金龙公司房款应予清偿,第某金龙公司亦应当向被告交付五间门面房,被告辩称要求第某人金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门面房后,再由其向原告何某等人交付门面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第某人金龙公司反驳被告质监局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清房款属违约,已丧失了要求第某人交付房屋的权利的请求,因其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其他请求,可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第某人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买住宅房和门面房欠款325479.80元,2、由第某人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位于城固县X镇X路南某金龙小区X号楼X楼X间门面房,同时再由被告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四原告交付四间门面房。3、驳回原告、被告、第某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送达后,第某人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刘某丁、李某戊、崔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金龙公司认为在2008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城固县质监局等未按协议交清房款外,诉讼各方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之间签订的整体购房合同和后来的房屋移交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与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等人在履行了自己的交款义务后,向被上诉人城固县质监局及上诉人金龙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因为上诉人金龙公司和被上诉人质监局在合同履行中有分歧,就影响被上诉人何某等人主张交付房屋的权利。对上诉人金龙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城固县质监局违约,才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龙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质监局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可印证是上诉人金龙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固县质监局的整体购房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城固县质监局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上诉人金龙公司亦应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城固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雅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