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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抢劫、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02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被告人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于2011年6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1年2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周某、褚某在××县××超市门口租乘被告人张××的三轮车行至××管区X村X路时,被告人张××借故停车后威胁周、褚某人,抢走周某价值190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价值245元的仿苹果牌手机一部;抢走褚某三星手机一部及女士坤包一个。

2、2011年2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葛××在××县××超市门口租乘被告人张××的三轮车行至××县××保健院西侧公路时,被告人张××借故停车后持刀威胁葛××,抢走现金550元及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所抢黄金项链、仿苹果牌手机、女士坤包及诺基亚6020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将抢得周某的价值1901元的黄金项链拿到××县××钻石店金银首饰加工处出售,被告人陈××以7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褚某、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作案工具,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退回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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