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梦柯,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柯,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06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农历2月初生一子康某豪。原、被告在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各自外出打工,在缺乏沟通且未奠定感情基础的前提下草率结婚。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琐事的增多,使双方的意见分岐越来越大,无数次的争吵导致原本淡薄的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07年12月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至贵院,判决不准许某婚。被告在判决不准许某原告离婚后,不仅没有以积极的态度挽救婚姻,反而纠集人到原告娘家进行辱骂、围攻,致使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至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感情相处的很好,2005年3月生育一子叫康某豪。2006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严重歪曲事实,颠倒事非,自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关心过孩子的生活。我俩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儿子康某豪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康某豪,2006年2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本院判决不准许某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看待问题的意见不一致,导致生气、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时,本院抱着让双方和好的意图,不准许某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充分沟通,也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其子康某豪,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按30%计算为每月96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许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康某豪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96×12=1152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至康某豪18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侠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