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金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口市金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金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让原告先行装修入住,并承诺及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承诺,双方于2007年7月8日重新补签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2月7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交付房产证。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为原告办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被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面积约13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把原告所购住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装修入住,可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于是双方又于2007年7月8日补签了办理房产证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房产证协议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金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所购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街南段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某积约132平方米的住房办理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