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X镇X村X组。
被告上海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x与被告上海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
原告卞x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综合保险。2008年12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一份。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至3000元左右,每天工作8小时为一个工日,每个工日为60元,超时6小时算一个工日,双休也如此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有限的考勤记录测算表明,原告平均每月完成45至60个工日,其中每月超时为平时20.8个工日,双休为15.6个工日。按其基本日工资计算,虽平时超6小时算8小时但还相差1小时的工资即8至9元,应予补足。而双休日则再补一倍工资才合情合理。2009年10月原告等向被告提出缴纳保险事宜,被告却于2009年10月13日以“生产状况不佳”为由将原告等9人无限期放假,且不给工资和生活费。2009年10月21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第六款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1、撤销沪嘉劳仲(2009)办字第xx号之裁决;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足额缴纳综合保险和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辞职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底的加班工资差额计x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至2009年10月31日的5.8天带薪年假工资69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金76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60元。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0月13日,被告贴出“通知”称,“因生产状况的原因,现公司安排部分员工10月份放假,放假人员如下:卞x……”。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内容为“今收到上海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2009年8月份、9月份工资合计7797元,与公司再无其他任何某议。”的收据上签名。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工资。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工通知函”,称“因贵公司长期以来未能为我们办理社会保险(综合保险)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且单方降低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第六款特向贵公司提出辞职并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2、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6600元;3、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底的加班工资差额计x元;4、2008年至2009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8天696元;5、2009年10月份最低生活保障金760元;6、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该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裁决:一、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工资计人民币567.27元;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计人民币433.8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上海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卞x人民币5280元;
二、双方此后再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卞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