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左右,被告从我处拉煤,总计煤款40多万元。被告支付部分煤款后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张某从原告处拉煤,尚欠10万元煤款未付。2009年4月19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了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买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拉走煤炭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支付煤款约定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某某的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