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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至被告某某号经营场所内购物,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经营区域的积水,致使原告在市场内摔伤。事发后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当天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5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经营场所的积水,未尽到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购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身体、精神均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8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伤的时间和地点、鉴定结论、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摔倒,且被告方员工也证实确实是由于被告场地内积水导致原告摔倒,故同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至被告位于本市某某号的经营场所内购物时因场内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当天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35,812.16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5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10出警登记表、证人沈志兴询问笔录、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由被告提供的星级标准菜场的评定表、广东江某市质量计量研究所出具的地砖检验报告、菜市场清扫岗位责任制内部规定、照片、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至被告位于本市某某号的经营场所内购物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方对经营场所疏于管理而造成安全隐患,故应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4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医疗费人民币28,649.73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140.80元、护理费人民币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800元。

上述赔偿费用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海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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