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豫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26日止。2005年5月19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伤者负主要责任。经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给伤者x元并履行。赔偿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只愿赔偿2万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理赔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公司所属车辆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2005年5月1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春、张红涛撞伤,车辆受损,后双方打成调解协议,由于原告负此次要责任,所以按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30%比例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并当庭履行。
另查明,由于原告将保险合同遗失,只提交了保险卡。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能够提交保险合同,且法庭要求其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提交。
上述事实由保险卡、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豫x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只是对理赔的数额有异议。由于被告对保险合同负有举证责任,而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