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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建安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建安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平顶山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堂,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高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承包了襄城县实验高某前6#学生公寓的承建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负责人张某某找到原告,要求让原告给其组织务工人员,并明确说明了自己所负责工程的基本承包范围和概况,并向原告承诺,对原告所组织的务工人员工资费用均由原告负责从被告张某某处领取,并由原告负责发放给所有务工人员,经原告同意后,于2005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所承包该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以及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竣工以实计算),所干每平方米按82元计算,以此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即于次日开始组织人员,原告按期于2005年12月13日带民工进驻工地按被告要求开始干活,2006年5月1日前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费用。根椐该协议第12条规定,如承包价低于4#、5#楼价格的,甲方(被告)愿补偿等。致此,原告依被告要求已履行完全部义务,按原告所干实际面积共计653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2元计算共折合人民币x元。然而在务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下余x元(共折合1685.439平方米),被告不肯再支付。依据上述事实证明存在下余款额未付,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x元;2、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利息按9.3‰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工程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合同书明确注明二原告是合同当事人而非许昌县X乡双楼马某,及工程合同内容。

证据二,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标通知书,以证明该工程中标方是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工程中标方是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证据四,工程施工图纸一份,以证明建筑面积不包括阳台面积,阳台是增加的建筑面积。

证据五,襄城县实验高某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负责6#楼施工全进程。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建工程总面积,襄城县实验高某学生公寓X号楼±0.000m以下基础施工面积:961.894平方米;一至六层和七层(局部)楼房工程主体实际面积(一至七层各层工程主体面积相加)4695.256平方米;一至六层阳台实际面积:847.987平方米(一至六层阳台各层面积相加)。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

被告平项山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也不应当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根据工程合同书可以确认,合同方是小召乡双楼马某,而不是二原告,所以其不能成为当事人;2、平顶山建安公司承揽的学生公寓工程实行的是项目法人负责制,总公司并没有与小召乡双楼马某或者二原告订立合同,所以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3、工程合同书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承包工程应有相应的资格,但二原告或者小召乡双楼马某都没有相应的资格;4、即使项目部与对方所签合同有效,该项目部已足额支付承包费,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因为双方实行的是固定价,对一方提出鉴定的应不予支持,施工面积以图纸为准,即4994.5平方米,工程面积即为实际面积;5、依据有关规定,建设合同应留有3%—5%的质保金,项目部已付款x元与实际工程款只差x元,项目部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第二被告作为平顶山市建安公司襄城县实验高某6#学生公寓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就工程施工问题协商一致后,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中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工程结构形式、工程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及工程结算方式和其他相关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尤其是合同履行方面,根据双方合同可以看出二原告是对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即主体和装饰部分进行了承包,而不是他们起诉中所讲的由他们组织工人为第二被告施工。另外该项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与图纸相差5.42平方米),图纸建筑面积为4994.58平方米,这一事实有《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标通知书》及6#楼学生公寓施工图纸为证。而合同中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后括号内的内容是指如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如发生变动,竣工后以变动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而原告诉状中的实际面积为6533平方米,第一、不是双方约定的计付工程款的方式;第二、不知如何计算得来;第三、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只有建设面积和使用面积的规定,根本没有实际面积之说,也找不到实际面积如何计算相应的规定。故此原告撇开合同要求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的说法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第二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椐双方所签《工程合同书》实验高某6#公寓的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价格为82元每平方米,以5000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总额是41万元,现第二被告代表平顶山建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与合同数相比还差x元。该部分未付的原因是:第一、如原告承建工程不合格,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而实际情况是,施工完毕后,原告对其施工的不合格部分虽经第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不返修,为及时交工第二被告不得不另投工料支付费用进行返修,而部分费用约为x元。另外6#楼学生公寓的图纸建筑面积为4994.58平方米,与工程合同书约定的5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相差5.42平方米,该5.42平方米的工程款为444.44元(5.42平方米×82元)。上述两项费用依合同法的规定应从合同工程款总额41万元中扣除。再者,依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以国家颁发的保修标准为依据”的规定,原告还应向第二被告支付二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上述三项费用与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相加,其总额已超过第二被告的应付款数,对超过部分,答辩人保留向原告索还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第二被告基本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标通知书。

证据二,襄城县实验高某6#号学生公寓施工图纸。

证据三,实验高某与平顶山建安公司所签订的6#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证据四,平顶山建安公司襄城县实验高某6#学生公寓项目经理张某某与马某某、高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

以上证据一、二、三、四证明实验高某6#公寓的建筑面积为4994.58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诉的6533平方米。

证据五,6#学生公寓楼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证据六,6#学生公寓楼主体工程整改情况报告书1份。

证据七,房屋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1份。

以上证据五、六、七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被告对该不合格部分已自投工料返修完毕。

证据八,黄某水出具的领条及其返修工程量,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据九,樊克民出具的领条及其返修工程量,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据十,余圈业出具的领条及其返修工程量,费用清单各三份。

以上证据八、九、十证明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部分被告另投工料返修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十一,马某某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证据十二,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襄城县实验高某6#学生公寓建筑面积4994.58平方米及该工程已完全验收合格。

证据十三,证人孙XX出庭作证,证明其从2006年元月开始至8月在襄城县实验学校6#学生公寓给原告马某某干木活,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人工费,本工程建筑面积为4994平方米,共计人工费x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平顶山建安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异议为1、该证据反映了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当然也不是诉讼当事人,二原告在合同书上是负责人;2、该合同证明二高6#楼项目部已履行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证据二异议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是不管是二原告,还是双楼马某所签定的合同是二高某目部,而不是平顶山建安公司,项目部实际是法人负责制,是单独财务结算,所以我公司并不能作为被告,该合同没有经过我公司认证。对证据三异议为,总承包人对转包合同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项目部与二原告行为作为公司不应承担其转包责任,所以也不能作为被告,因为转包没有经过公司认可。对证据四异议为,1、对图纸本身无异议,该图纸说明施工过程中,图纸没有变动,施工量也就没有变更;2、对方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知道设计图的含义,双方约定建筑面积原告是没有异议的;3、建设工程基础的变更与建筑面积无关。对证据五异议为,证人不是6#楼转包的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不熟悉,出示证据与实际有出入,因为双楼马某并没将工程干完,加铺瓷砖是另行找别人施工。对证据六异议为:1、该证据程序上违反有关规定,有争议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鉴定,如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本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郑州的鉴定机构不合程序;2、图纸已显示阳台面积,且图纸一直没有变动,所以应按图纸面积进行计算,而且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七异议为,鉴定无效,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平顶山建安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供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一异议为,该合同证明二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根据合同显示合同当事人是双楼马某;2、根椐合同书,该工程结算办法以图纸所示的面积为结算面积,而不是实际面积。对证据二异议为,对平顶山建安公司为中标方无异议。对证据三异议为同意平建公司是中标方。对证据四异议为:1、图纸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图纸说明6#楼面积为原来的面积,面积没有变化。对证据五异议为,实验高某证明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人作为一个组织是无法证实的,因为没有法人的签名。第二,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六异议同被告平顶山建安公司意见,另外,1、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该鉴定书结论有三部分计算方法混乱,不符合国家建筑面积计算办法规范的规定;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算是以建筑面积,而不是实际面积。±0以下面积,1—X层施工面积等用语在我干工程这么长时间从来没有听说过。对证据七异议为,按规定承担,需要正式发票。

原告高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异议为:证据一、二、三、四不属实,原告的施工量应以鉴定书为准。证据五、六、七证据不属实,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返修的问题。证据八、九、十不属实,证人没有出庭,不能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襄城县实验高某中学6#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在襄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平项山建安公司在招标中中标,由襄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给发包单位颁发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标通知书。2006年1月11日,襄城县实验高某中学与被告平顶山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6#公寓楼,工程地点:襄城县实验中学新校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砖混六层,面积:4994.58平方米等内容,同时任命付豪为项目经理,张某某为项目副经理。2005年12月6日,二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平顶山建安公司襄城县实验中学6#学生公寓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一、工程名称:襄城县实验中学6#学生公寓。二、工程地点:实验高某新校址。三、结构形式:砖混六层。四、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竣工以实计算)。五、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土建工程。六、承包造价:主体50元每平方米,装饰32元每平方米,包工不包料共计x元(面积竣工以实计算)。七、付款办法:主体工程完工一层付款一层(按每层建筑面积付款)。八、工程开工时间:自2005年12月13日开工,至2006年5月1日全部竣工。十、工程施工:乙方(原告)在组织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图纸变更,及现行的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进行施工,配合甲方做好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必须由甲方(被告)验收签字后才可施工下道工序。在施工中,若乙方(原告)不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造成返工,所造成的原材料亏损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原告)承担,若因原材料质量造成的返工由甲方(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若有图纸变更,变更的工程量以实增减。十二、本协议承包价如低于4#、5#楼价格的,甲方(被告)愿补偿,如高某4#、5#楼价格,甲方(被告)应扣除高某4#、5#楼的承包价。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4月27日襄城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学生公寓楼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襄城县实验高某6#学生公寓楼工程的主体部分经我站检查,存在以下有关工程质量问题:1、穿线盒局部不符合要求,穿线盒离门外边距离不统一,应整改;2、砼成型有吸涨模现象;3、消防箱过梁局部支撑过短,消防箱洞口留置与图纸不符;4、地板不符合规范要求,应整改。经过整改,2006年4月29日由平顶山建安公司襄城县实验高某中学项目部向襄城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主体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已按要求整改的情况:1、部分穿线盒已进行更换,距离已进行调整;2、局部砼成型吸模现象已按要求用1:2泥砂浆修补;3、消防箱洞口设置,已按要求进行整改;4、已按要求进行整改”。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制作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显示:工程名称,6#学生公寓,建筑面积(平方米)4994.58平方米,结构类型:砖混,开工日期:2005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2006年9月4日,施工图审查意见,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支付报酬x元。后原被告因下余劳务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要求对6#学生公寓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包括1、基础(正负零以下实际面积);2、一至六层、局部七层实际面积;3、一至六层阳台实际面积。经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豫国是司鉴中心[2008]测绘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第四项鉴定结论:襄城县实验高某学生公寓X号楼,±0.000m以下基础施工面积:961.894平方米,一至六层和七层(局部)楼房工程主体实际面积(一至七层各层工程主体面积相加)4695.256平方米;一至六层阳台实际面积:847.987平方米。诉讼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利息按9.3‰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顶山建安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2、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二原告施工费用是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依据,还是应以竣工后的实际面积为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建安公司承建襄城县实验高某6#学生公寓楼的承包工程,该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某某又让二原告组织工人为其工程施工,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仅负责组织施工,该工程的各种施工原材料、工程管理、指挥、技术鉴定均在被告方,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履行组织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原告所干工程的实际面积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约定的价格82元每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仅支付劳务费x元,下余劳务费x.234元未予支付属实,但原告仅诉请x元,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第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平顶山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平顶山建安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而原告下余劳务费应由平顶山建安公司支付。第一被告平顶山建安公司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二原告组织工人为工地施工干活,故二原告作为诉讼权利主体追要劳务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张某某辩称,施工完毕后对原告施工不合格部分另投工料及组织人力进行返修,返修费用x元,应从原告施工款中扣除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无法支持。二原告要求在诉讼中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利息按9.3‰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某某、高某某工程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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