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于1995年12月向王某乙借款x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00年元月14日,双方经结算,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王某乙现金x元,2000年阴历3月底还x元,6月底全部还清,以安底房子作价处理,并由曾根雄、赵电杰二人担保。原借条撕毁。后王某甲通过曾根雄偿还王某甲5000元,余款x元经王某乙催要,王某甲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审理中,王某乙认为1995年借款后王某甲偿还x元,这x元是利息,2000年元月14日双方结算后王某甲又打了欠条,打欠条后王某甲偿还5000元,剩余x元未还;王某甲认为欠款已还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王某甲欠王某乙x元事实清楚,有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故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偿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甲在原一审辩解,剩余x元是利息所以不愿偿还,在重审中又称通过其妻石某某二次偿还王某乙x元并提交收条,但提交的收条有明显撕动痕迹,无还款日期,王某甲的辩解前后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偿还王某乙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的辩解前后矛盾,且提交的还款收条有明显撕动痕迹,无还款日期,证据有瑕疵,故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王某乙起诉后,灵宝法院曾在2009年5月20日作出了(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甲向王某乙还款x元,判决书下达后,王某甲在家中查找还款的相关证据,终于在家中找到了王某乙写的两份收款共x元的条据。据此,王某甲向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王某乙当庭认可这两份收条是其写的,只是说他也记不清什么时间写的了,为此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王某乙也当庭认可这两张收条是他自己写的,根本没有提出收条有什么撕动过的痕迹。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对这两张收条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王某甲提交的两份收条有瑕疵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995年王某甲借王某乙x元,约定月息2.1分,之后王某甲共还过x元利息,2000年元月14日,双方经算账,王某甲又给王某乙写了1.5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王某甲又通过曾根雄归还了5000元,剩余x元王某甲不还。原来一审时王某甲说x元是利息不想还了,在二审时王某甲又说钱还清了。两张收条共x元是还以前的利息,收条上无日期,王某甲称还款时王某乙在信用社上班,因王某乙1999年2月以后就不再上班了,照这样推断应是2000年元月14日写欠条之前的事情,所以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认可其于2000年元月14日向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王某甲称该欠条是其在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辩称该欠款已全部还清,但其在几次庭审中的辩解前后不一,对还款数额的说法也前后矛盾,其提供的两张收条无还款日期,且有明显的撕动痕迹,王某甲也无法说清还款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该收条是在2000年元月14日出具欠条以后形成的。故王某甲辩称欠款已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