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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叶琼诉称:我与被告谭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我们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更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时常争吵。由于无法一起生活,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负责二人所有的生活开支,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应返还我彩礼30000元,我治疗的医疗费5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经查: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更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时常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嫁妆为八套床上用品、32寸液晶彩电、钻戒一个(价值3099元)。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自愿退还被告谭某结婚钻戒(已由原告张某当庭退还);

三、原告张某退还被告谭某彩礼11000元(此款限原告张某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

四、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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