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X。
被上诉人:XXX。
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XXX以XXX十六分公司的名义与XXX签订编号为X号货运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托运人为XXX,承运人为XXX十六分公司,承运车辆属XXX十六分公司的豫Cx号车,司机是XXX。承运的货物系玻璃,数量为56片一箱,重量为2.5吨,货物价值x元,运费为1000元,承运时间为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13日,运送地点为XXX运送到湖北省宜昌市403厂田浩处,货到付运费。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指定地点,承运人及时按约送达,并负责指挥安全卸车。承运人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交付每超过一天按运费总额的8%计算,从运费中直接扣除支付托运人,承运人在装卸、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的应按货物价款(运输合同双方认可的价款)赔偿托运人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运输始发地货物托运人甲方与承运货物的乙方在运输合同上确认并签订运输合同时,托运人就完成了托运货物的交付,运输目的地收货人收到货物在货运合同上签收,接货时,承运人完成交货。该合同中托运方有XXX法定代表人张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运方XXX在上面签有:XXX十六分公司,XXX,未加盖XXX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XXX已将价值x元的玻璃,交付给了XXX,但至今XXX未将玻璃运到指定的交货地点,故XX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XXX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X提出要求XXX赔偿XXX玻璃款x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3日始至2008年6月26日止的违约金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XXX未在货运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庭审中XXX又不能提供XXX系该货运合同承运人的相关证据,故XXX要求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X提出该玻璃运输是XXX一手操办,并且该玻璃已由XXX拉回的抗辩理由,因XXX不能提供XXX的个人身份情况,XXX及XXX未出庭作证,XXX又不予认可,故XXX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客观地反应事实真相,该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赔偿XXX玻璃价款x元;二、XXX支付XXX违约金800元;三、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XXX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XXX支付给x元)。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XXX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2008年6月9日,上诉人接受熟人XXX的委托,到被上诉人XXX拉出来一箱玻璃,存放到洛阳钰信仓储部。XXX答应给上诉人一桶20升柴油作为短途盘运的费用,上诉人就同意了。当时上诉人和XXX一齐到被上诉人处拉出一箱玻璃,由于是用上诉人的车,就由上诉人签的名,上诉人将该箱玻璃拉出来后,直接将货运合同及货物交给了XXX,XXX将该箱玻璃存入钰信仓储部。拉出来货后,得知XXX与被上诉人有运费纠纷,才想出来这个办法,将被上诉人的玻璃拉出来一箱,以便讨回运费。2008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已将该箱玻璃拉回。上述情况,XXX及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但未被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该箱玻璃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起因是XXX想讨回运费,该箱玻璃让被上诉人拉回,也是由XXX一手操办的,因此应追加XXX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3.合同已经销毁,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假合同,“XXX”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所写,请求文字鉴定,同时该合同已残缺不全,不能做为证据使用。4.被上诉人和XXX之间的运费纠纷已经解决,被上诉人已将该箱玻璃拉回,现在又虚构玻璃丢失的事实,要求上诉人承担货物的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将玻璃拉回,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XXX的相关证言,但依照上诉人的说法XXX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3.XXX与本案无关,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我们起诉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也承认他签了合同,也拉了玻璃,但其没有将玻璃拉到宜昌,交给收货人,之后收货人追问我公司玻璃下落,使我公司的财产和信誉受到损害。若上诉人认为XXX将玻璃拉走了,在其赔偿我公司损失后可以向XXX追偿。XXX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XXX与XXX签订的货运合同作出了相应的事实认定,上诉人XXX上诉称运输合同中“XXX”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原审法院已告知其申请鉴定的权利,XXX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XXX的诉请缺乏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由此,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上诉人XXX违反合同约定,将货物从XXX拉出后,未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XXX为当事人,但XXX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追加XXX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审据此所作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漪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