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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通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通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领公司)与郑州通贸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会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会领公司申请再审称,通贸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未予认定错误。通贸公司向会领公司出售的机械设备,是通贸公司从张家港市保税区浮山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根据合同约定,因通贸公司没有付清货款,通贸公司对该机械设备不具有所有权,且被通贸公司质押给张家港市保税区浮山贸易有限公司;通贸公司存在欺诈交易,申请人未支付下余还款系行使权利瑕疵的抗辩权,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通贸公司辩称,通贸公司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通贸公司不存在欺诈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通贸公司假如与张家港市保税区浮山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货款纠纷,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通贸公司不能取得所有权。申请人所述该机械设备被通贸公司质押给张家港市保税区浮山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虚假,该证据只能证明郑州市通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将同型号的机械设备质押给张家港市保税区浮山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不能证明通贸公司与郑州市通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是同一单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会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会领公司与通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会领公司拖欠通贸公司下余货款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其未能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会领公司关于通贸公司不具有向会领公司所出售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被通贸公司质押给张家港市保税区浮山贸易有限公司;通贸公司存在欺诈交易,申请人未支付下余还款系行使权利瑕疵的抗辩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会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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