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张某乙,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陈剑,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张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董某原系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2006年12月13日,该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2009年5月8日,经破产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破产财产由原职工出资组建新公司,即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当初,被告已从2007年3月-2009年2月在焦作市社会保险局享受和领取国家失业待遇。期间2008年5月22日,原告根据焦作市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在充分尊重职工自愿择业的前提下,与被告董某签订了《安置原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协议书》,在协议书上被告董某没有选择同意将其本人的补偿金转留给新的公司作为负债,而是当天将x元经济补偿金及其它债权1087.36元全部取走,并没有接受被安置意向。2009年8月25日,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被告董某与原公司书面终止了劳动合同、了结了财务手续,并从失业处取走了本人的档案。同时,应被告董某等人提出前往社区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需要一份解除合同的要求,经焦作市X组同意。并考虑到被告董某始终没有到原告处要求安置的愿望,原告便为其出具了一份无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9月10日,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在职工债权受偿率仅为20.07%特殊情形下,向市社会保险局为被告董某足额补缴了养老保险8584.64元,其中替被告董某垫付个人部分为2452.75元。原告认为,被告董某作为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在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当初就开始享受国家失业待遇,直至终结破产程序后,又于2009年8月25日与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董某作为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的职工身份及其本身的劳动关系始终没有发生转变。原、被告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一天的劳动,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开过工资,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缺乏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无从谈起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义务。特别是发生在被告董某享受国家失业待遇期间,纵观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职工在享受国家失业待遇期间用人单位还负有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相反,职工在享受国家失业待遇期间其工龄是连续计算的,养老保险缴纳与否均不影响。综上,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焦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前置裁决确属不当,致使原告的切身利益严重受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董某补缴2008年8月—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支付生活费38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0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定劳动关系。被告原单位针纺织品公司破产时,安置被告等200名职工,既是破产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政府为保障企业破产后的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步骤。依据破产法及省政府(2003)X号文件制定的《企业破产预案》中,明确规定“在册职工,全员接收”。从安置预案到“实施方案”,从报市劳动局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再到市商务局“关于董某等原针纺织品公司职工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均一致证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近200名职工是原告的在册职工这一事实;2、被告享受失业待遇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相悖;3、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的三金;3、原告是否应为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840元及经济补偿金550元。
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共X组证据:
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焦作市针织品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被宣告破产还债;
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焦作市针织品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经破产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3、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2006)X号文件及职工代表大会签名表;4、焦作市针织品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焦作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5、焦作市商务局关于《市X组期间职工安置方案稳定问题的处理意见》;6、焦作市商务局关于《董某等原市纺织品公司职工信访问题安置稳定问题的意见》;7、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置原市纺织品公司职工协议书;8、缴款单位为焦作市针织品公司金额为x.7元的焦作市社保局养老金收款收据一张;9、被告收到“破产职工债权包括工资等”金额为1166.69元的收条一张;10、被告收到“经济补偿金”金额为8000元的收条一张;1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12、焦作市X组出具的关于破产分配“受偿率”的说明;13、被告收到“个人档案”的收据证明一份;14、焦作市社保局出具的被告领取失业待遇的证明及被告申领失业待遇签字表各一份;
上述3-14证据证明:(1)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破产财产由原职工出资组建的新公司,即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购买;(2)被告系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在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当初,已从2007年3月—2009年2月在焦作市社会保险局享受和领取国家失业待遇;(3)2008年5月22日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焦作市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焦作市针纺品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在充分尊重职工自愿择业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原焦作市针纺品公司职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被告没有选择同意将其本人的补偿金转留给新公司作为负债,而是当天将x元经济补偿金及其它债权1087.36元全部取走,并没有接受被安置的意向,与原告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2009年8月25日焦作市针纺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被告与原公司书面终止了劳动合同,了结了财务手续,并从失业处取走了本人的档案;(5)2009年9月10日焦作市针纺品公司在职工债权受偿率仅为20.07%特殊情形下,向焦作市社会保险局为被告足额补交了养老保险8819.59元,其中替被告垫付的个人部分为2519.88元。
15、焦作市X组关于《原针纺织品公司职工马瑛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1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
上述15-X组证据证明:被告等人提出前往社区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需要一份解除合同的要求,经焦作市X组同意,并考虑到被告始终没有到原告处要求安置的愿望下,原告为其出具了一份无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实际上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董某对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针纺织品公司的破产时间;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本就没开什么职代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安置预案》全员接收原来焦作市针纺品公司的职工,续接劳动关系,且原告应履行对被告的社保义务补缴社会保险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这份安置协议书,可进一步印证原告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量力而行安置被告及其他原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的职工;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安置职工的应承担和应履行的义务,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原告无关,与本案所审理的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的(2007)焦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焦作市X组应早已终止执行职务,而不应到了2009年8月21日还能出具证明,这不符合常理,显然系虚假的证明;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进一步印证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只不过是原告没能给被告提供更好的工作岗位罢了。
被告董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X组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安置预案,3、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关于进行破产重组改制实施方案,4、关于董某等原市纺织品公司职工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系对原焦作市X组改制而来,原告按照相关政策应承担“在册职工、全员接收”和接续各项保险、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5、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以证明2010年9月1日前,原告为被告交纳医疗保险费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原针纺织品公司进入失业处职工上岗(离职)情况统计,以证明原告接收在册职工人名及人数;7、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债权优先用于偿还企业欠缴职工养老统筹金的决议(草案);8、四点说明;9、申请,该组证据以证明原针纺织品公司已将职工债权转给原告,在领取失业金到期后职工享受的待遇不变;10、《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豫经贸企(2003)X号文件一份11、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该两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对原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收益用于安置职工;12、失业证13、再就业优惠证14养老保险手册15、医保手册16、档案代理协议书、放弃申请、中断养老保险关系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17、报纸材料,引用全国总工会的《关于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在破产改制中的违法行为,因此说明逼迫职工所签的手续因违法而无效。
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16可以印证合同书不真实,在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因清算组的要求和被告的请求而出具的,只为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对证据2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安置预案,证据3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关于进行破产重组改制实施方案,证据4关于董某等原市纺织品公司职工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5、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证据6、原针纺织品公司进入失业处职工上岗(离职)情况统计,证据7、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债权优先用于偿还企业欠缴职工养老统筹金的决议(草案),证据8、四点说明,证据9、申请等证据原告认为这几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10、《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豫经贸企(2003)X号文件、证据11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无异议;(4)对证据12失业证、13再就业优惠证、14养老保险手册、15医保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原纺织品公司职工;(5)对证据16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为空白表格及复印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8至证据1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至证据9、证据12至证据15,因这些证据均涉及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的破产清算、本单位职工的安置处理问题,均与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有关。而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与本案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法律层面而言,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民事主体。鉴于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与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不具备证据要件中的关联性,因此对该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安置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8日作出的(2007)焦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焦作市X组应于破产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焦作市X组终止执行职务。因此焦作市X组于2009年8月21日仍在履行职务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显然违法。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明效力相比,前者的证明效力明显较低。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11可相互印证,该三组证据可证实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破产后由其职工出资购买成立了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此对这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却没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可证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该组证据均为空白,无内容填充显示且无当事人的签名,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7因该两组证据的内容系国家政策方面的一些规定,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董某原系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的职工,在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破产时,焦作市政府针对该公司破产的职工安置出台了《焦作市X组改制实施方案》、《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安置预案》的有关规定,依据规定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系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的职工进行全员接收并接续养老保险手续。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置原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协议书》,对被告予以接收并予以安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安置被告到岗工作。期间也没有向董某发放生活补助。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书面解除了合同,并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上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焦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裁决一、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董某生活费3840元;二、支付董某经济补偿金550元;为董某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之间的养老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原系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2006年12月13日,该公司宣告破产还债。焦作市政府针对该公司破产制定有关规定,由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单位职工予以接收。2008年5月22日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置原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协议书》,对被告予以接收并予以安置。并且在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辩解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即以每月550元的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50元。根据《焦作市X组改制实施方案》、《焦作市针纺织品公司职工安置预案》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全员接收破产企业职工、应积极安排被告上岗工作。但是原告虽然接收了被告并进行安置但并没有给被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而是让其待工在家。因此原告应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即应以每月32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12个月,金额为3840元。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不应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因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生活费3840元;
二、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经济补偿金550元。
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金凤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