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丙、陈某华与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胡某、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秋、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汪某军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陈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14时,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雅阁轿车沿信阳市申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意门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拉架子车的张某己成相撞,造成我儿子张某己成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信阳市公安交某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赔偿了x元,余款未付。经查,胡某系无证驾驶,所驾车辆系租赁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汪某,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为此,我们认为,由于被告胡某的过错造成张某己成不幸死亡,使原告中年丧某,老无所养,全家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和痛苦,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明知胡某无证,却将车辆租赁给他,对张某己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x.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不具体明确,其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1、受害人系农村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受害人因肇事者胡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胡某已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是对原告最大的精神慰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虽然可以提出某神赔偿请求,但应当考虑已经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有无过错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等因素。本案属于过失责任行为,侵权人(胡某)没有主观恶性,相对于故意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明显较小。3、受害人张某己成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某未尽到应尽的监护某责,使未成年受害人脱离了监护某,明显有一定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在第一时间联系120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并承担部分费用。2、胡某愿在法定幅度内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3、公安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对全责无异议,但对弃车逃逸有不同意见,胡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治,并与受害人家属协调,不存在弃车逃逸。
被告汪某辩称,2010年2月21日我已将车转让给信阳顺达租赁有限公司,有转让协议,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汪某就肇事车辆豫x号雅阁轿车仅在公司投保商业险,并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某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而投保人汪某将该车以“非营业”性质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却将该车用于租赁经营,违反了特别约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驾驶人胡某未持有合法驾驶证,按照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我公司可以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人汪某将“非营业”性质车辆用于租赁公司对外出某,使得投保车辆的使用频率以及行驶路线、驾驶员技能等情况较之投保时明显复杂,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投保人汪某未通知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相关通知义务,我公司有权拒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辩称,根据交某险第九条规定,本次事故中胡某无证驾驶,我公司可以垫付抢救部分,其余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系受害人张某己成父亲,陈某某系张某己成母亲。2010年9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雅阁轿车沿信阳市申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意门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拉架子车的张某己成相撞,造成张某己成受伤的重大交某事故。2010年11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某交某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某全、文明驾驶,肇事后没到公安机关及时说明事故事实,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己成无责任。公安部门将该认定书发给被告后,发现被告胡某有二个身份证,同时查明胡某驾驶证未年检,已超期限。故要求其注销一个身份证后并将该认定书原件收回,当日又制作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无证驾驶,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联系120急救中心将受害人张某己成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日垫付医疗费x元,受害人张某己成住院11天,重症护某2人,花去医疗费x.73元,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被告胡某于受害人死亡后支付死者亲属人民币x元,合计支付x元人民币。2010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胡某在信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胡某)一次性支付甲方(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万元。2、乙方将上述款项其中的交某险和商业补充险等保险赔付后,直接注入甲方指定帐号,另赔付住房一套(约5万元),该房限2010年12月30日前过户给甲方,费用由乙方承担。待肇事车辆拍卖后,所拍卖款(约5万元)直接注入甲方指定帐号,另付7万元现金。3、乙方履行汇款义务后,甲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张某己死亡一事向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交某事故大队执一份。2010年10月14日,被告胡某母亲俞庆珍以胡某父亲胡某亮名义承诺将胡某亮在师范某院七号楼二楼二单元X号房子一套赔偿给张某丙作价x元人民币。胡某亮于2010年11月12日在俞庆珍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名(胡某父母离异)。协议书与承诺书签订后因被告胡某未履行协议,交某事故大队多次传唤胡某到场说明情况,胡某均未及时到场说明事故事实,故交某事故大队报网上追逃并以弃车逃逸作出某故认定书。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胡某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某、丧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胡某支付原告x元人民币,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元人民币。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胡某代理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若被告胡某于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人民币(不含已付款x元),原告张某丙收到赔偿款后出某谅解书,双方再无纠纷。后因被告胡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仅支付原告x元人民币,原告反悔未出某谅解书。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雅阁轿车原系案外人张某己所有,张某己于2005年11月24日在苏州市吴某丁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x元购买,11月该车以被保险人万香枝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24时止。2009年11月23日,(二手车销售发票显示)案外人张某己将该车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汪某,当日,江苏本旺旧机动车交某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成交某务费800元并出某发票。11月24日,被告汪某将车转移至河南省信阳市车管所,并于12月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汪某又将该车以x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书。2010年9月11日15时50分,被告胡某在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豫x号本田轿车,以租金260元/日共租6日,交某金2000元人民币。2010年9月14日13:50分被告胡某驾驶该车发生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立即用手机于13:55分、13:58分二次拨打120救护某将张某己成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
受害人张某己成系原告张某丙与陈某某同居后非婚生子,同居时还育有非婚生女张某己。1998年10月15日我院以(1998)信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非婚生长子张某己成随原告张某丙生活,次女张某己随被告陈某某生活。1998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丙与信阳华仪开关有限公司职工朱桂兰结婚,双方居住在信阳供电公司河南路X号楼X室,张某己成随原告张某丙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某、交某收据、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手机通话清单、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佐证。
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无证驾驶,弃车逃逸为由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持未年检驾照驾驶属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之子张某己成撞伤致死的事实清楚,公安交某部门对该事故作出某交某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已垫付张某己成医疗费、丧某x元人民币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某、丧某等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驾驶证超期未年检,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与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于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出某给被告胡某车辆时未严格审查承租人胡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未尽注意义务,故机动车所有人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出某人与承租人的责任比例为二八责任。即胡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80%,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因被告胡某驾驶证未年检,应视为无证驾车,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某已将车辆所有权转让,故被告汪某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张某丙、陈某某受偿范某和标准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x.73元,2、护某977.46元(44.43×1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4、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5、交某700元,6、丧某x元(x元/年÷2),7、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原告诉请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胡某因交某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x.3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丧某、死亡赔偿金合计x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款项x.39元由被告胡某与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由于被告胡某是此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因此被告胡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款项x.39元的80%即x.91元人民币(未扣除已付x元),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款项x.39元的20%即x.58元人民币(未扣除已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某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陈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人民币。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陈某某上述损失x.91元人民币,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陈某某上述损失x.5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80元,被告胡某承担5504元,被告信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并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