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利用任汝南县X镇X村支部书记兼主任之便,将当年上级发放到该村的x元救灾款,一部分用于灾后自救,剩余770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吴某某、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私分。张某乙分得赃款32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二、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协助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移民申报的职务之便,将不符合移民扶持对象条件的小女儿张某申报为移民扶持对象;将不是移民的张某、吴某某以其儿子及外甥的名义登记在自己名下,上报为移民扶持对象;将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其姐姐张某丁一家四口(张某丁、肖某某、肖某、肖某)和弟弟张某丁、弟媳冯某上报为移民扶持对象。欲骗取国家移民扶持资金x元,至案发时,张某乙已领取移民扶持款x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6月26日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占救灾款3200元、移民扶持款x元全部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吴某某、张某丁、杨某戊人的证言,书证查帐证明、水库移民农业人口登记申请表、河南省罚没收据、交款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以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贪污救灾款7700元,自己占有3200元;实际骗取国家移民扶持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实际贪污公款x元,应以其实际贪污数额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移民扶持款x元,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贪污救灾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将赃款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