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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南郭寺山门东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1年11月8日,我与原天水八一选矿厂签订了合作开发李子园金矿《协议书》1份,约定我给甲方(原天水八一选矿厂)预付3万元信誉保证金,如矿山不开,甲方退还我的3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当日我给原天水八一选矿厂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后因各种原因该金矿至今未开发,合同未履行。2003年,因机构改革,原天水八一选矿厂由被告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管理,原天水八一选矿厂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享有和承担。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推诿无法协商解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我交纳的保证金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提供开采矿山的前期费用,不低于30万元,但是原告这部分费用没有到位,属于违约,3万元保证金应当作为补偿。2.原告与原天水八一选矿厂是在2001年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进行了改制,在2009年主体已经灭失,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原告和原天水八一选矿厂、甘肃省外贸矿业总公司三家签订《协议书》1份,合作开发李子园金矿启动八一选矿厂。协议约定原告(乙方)给甲方(原天水八一选矿厂)预付3万元信誉保证金,如矿山不开,甲方退还乙方的3万元保证金;乙方提供30万元前期费用;甘肃省外贸矿业总公司作为中方为甲方上级主管单位,对此协议有解释决策权,如甲方因违约给乙方所造成经济损失,中方负有担保赔偿的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向中方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未提供30万元的前期费用,合同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八一选矿厂在2004年进行了拆除,企业已经注销。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公函证实,2003年之后八一选矿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承担。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工商档案年检情况为:2007年—待检。2011年3月份该公司以其名义和天水鑫成矿业公司进行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1份,证实了原告(乙方)预付3万元信誉保证金,如矿山不开,原天水八一选矿厂(甲方)退还乙方的3万元保证金;乙方提供30万元前期费用;甘肃省外贸矿业总公司作为中方为甲方上级主管单位,对此协议有解释决策权,如甲方因违约给乙方所造成经济损失,中方负有担保赔偿的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向中方索赔的事实;

2.收条,证实了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

3.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公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4.甘肃省外贸矿业总公司工商档案年检情况,证实了该公司年检情况为:2007年—待检的事实;

5.(2010)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天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2010年8月、2011年3月该公司和天水鑫成矿业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天水八一选矿厂、甘肃省外贸矿业总公司三家签订合作开发李子园金矿、启动八一选矿厂《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八一选矿厂在2004年进行了拆除,企业已经注销。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公函证实,2003年之后八一选矿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甘肃省外贸矿业总公司承担。被告称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主体资格已经灭失,甘肃外贸矿业总公司工商档案年检情况为:2007年—待检。2011年3月份该公司又以其名义和天水鑫成矿业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故原告以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辨称原告未提供开采矿山的30万元前期费用属于违约,3万元保证金应当作为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30万元是作为前期办证费用,未约定不提供30万元前期费用应以3万元保证金作为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乙方)给甲方(原天水八一选矿厂)预付3万元信誉保证金,如矿山不开,甲方退还乙方的3万元保证金,因此协议对矿山开采的日期未确定,退还保证金期限未约定,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以1998年政府就下文对李子园金矿停产整顿,到2003年才允许重新开采,被告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因协议约定如矿山不开,甲方退还乙方的3万元保证金,属双方约定,不应双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外贸矿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董某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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