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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失火罪,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3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居住(略)。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X村上江屯附近的“路兰”(地名)坡边整理自家的责任地,并把干杂草堆放在一起用火柴点燃焚烧,因管理不善不慎被火势蔓延到附近的林木引起森林火灾。后虽然经屯里的群众尽力扑救,但由于火势太猛无法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28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8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X村上江屯附近的“路兰”(地名)坡自家责任地里焚烧杂草时,因疏于管理,致使火势迅速蔓延至“路兰”坡上的林木,引起森林火灾。经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实地勘查鉴定,被告人覃某甲因用火不慎而引起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面积为28公顷,折合420亩。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已赔偿覃某庚、陆某某、覃某丙、韦家契四户受灾林农的经济损失共计3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陆某某、覃某庚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唐某某、覃某乙的证言;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X村上江屯“路兰”坡火烧面积计算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X村上江屯“路兰”坡森林火灾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条四张;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覃某甲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在自家责任地里焚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而引起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面积达2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积极赔偿部分受灾林农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韦丽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农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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