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21岁,汉族,住(略)。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青,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与被告殷某某系熟人关系。被告殷某某在外地打电话向原告借钱5000元。2010年4月2日,在被告郭某某的陪同下,原告在林州市X路邮政储蓄所给被告殷某某卡上打了5000元钱,被告郭某某在当日给原告打了借条。一月后,原告由于生意上资金周转苦难,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主体有错误,郭某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殷某某与原告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伍仟元(5000),郭某某,2010年4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邓海清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