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黄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学生,住伊川县X乡X组。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王XX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粘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又名黄某良,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黄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学生,住伊川县X乡奋进煤矿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亓XX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白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许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理人: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校老师。
原审被告:史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史XX之父。
上诉人黄XX、王XX、粘XX、黄XX、亓XX、白XX六人因与许XX、伊川县X乡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高山三中)、史XX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山三中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杰、许XX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史XX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XX与白XX、黄XX、亓XX、王XX、粘XX、黄XX均系高山三中学生。因史XX与许XX发生过矛盾,史XX唆使黄XX教训许XX。2008年12月16日晚上下自习课后,粘XX、黄XX、黄XX、亓XX、王XX、白XX将许XX带到学校伙房,六人对许XX拳打脚踢。随后六人让许XX叫上庞明明翻墙到学校外面的麦地,在麦地上述六被告让许XX搂住庞明明的腰,又对许XX拳打脚踢。许XX于2008年12月17日因腹痛难忍先到高山乡卫生院,后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胰尾内部肿块破裂出血;2、急性腹膜炎;3、腹腔内脏出血。许XX共住院治疗36天,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88元。后因手术后遗症肠粘某,许XX于2009年2月3日在洞子沟卫生所门诊治疗、2009年3月11日-15日、3月18日-27日在高山乡卫生院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2573.8元。2009年5月5日许XX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构成9级伤残。许XX受伤后,黄XX、亓XX、王XX、粘XX、黄XX、白XX共支付许x元,后因赔偿额问题双方协商不成,许XX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许XX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XX教唆白XX、黄XX、黄XX、亓XX、王XX、粘XX等人殴打许XX,致其胰尾部肿块破裂出血,构成9级伤残,对于许XX的各项损失七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史XX教唆黄XX等人殴打许XX由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指证,其有关没有教唆黄XX等人殴打许XX的辩解显系推卸责任,法院不予采信。许XX虽有特殊体质(胰腺肿瘤),但本身未有伤残。六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许XX肿瘤破裂,是造成许XX9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故六被告有关因许XX有特殊体质而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学生发生争执为晚自习下课后,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且当晚许XX也未告诉老师事发经过,故学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XX可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x.68元。3、护理费3702.72元,42.56元×36天×2人+15天×42.56元=37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元=510元.5、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4454元/年×20年×20%=x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900元。许XX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x.4元,上述七被告每人应赔偿6414.3元。黄XX、亓XX、王XX、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答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某谦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