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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略),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婚后感情尚好。1994年7月,原、被告停薪留职开办公司。后因原告健康原因,由被告主持日常事务。此后,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冷淡原告母女,危害了婚姻家庭。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愈演愈烈,私下在外租房、购房居住。2005年1月起,被告离家不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双方的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双方关系是好的,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患有严重疾病,医生嘱咐需要静养,故于2007年夏起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10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从新西兰赶回上海探望,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要求和好,并尽快回家居住,以消除原告的误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患脑梗,于2007年3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养病。2007年10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从新西兰赶回上海探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一直较好,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被告虽于2007年3月起在外租房居住,但系病情所致,且在其住院期间原告从新西兰赶回上海探望,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并表示尽快回家居住,以消除原告的误解,其态度是积极的,原告应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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