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林某(系被告陈某己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庚(系被告陈某己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辛(系被告陈某己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贞,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陈某己、林某、陈某庚、陈某辛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陈某戊,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己、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陈某戊诉称,被告陈某己、林某夫妇为替其子即被告陈某庚筹集资金,于2003年11月13日向原告陈某丁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2004年11月26日又借款60000元,共计110000元。2005年1月15日向原告陈某戊借款112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期限。因被告陈某己、林某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陈某丁于2007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案经市法院调解生效。原告陈某戊于2008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因被告陈某己、林某没有按调解书、判决书履行,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查封了被告的房产,但因被告陈某己在建房时将只有16岁的在校初中学生即被告陈某庚和6岁的被告陈某辛登记为共有人,导致被告陈某庚、陈某辛以共有人身份提出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其异议。现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无端阻挠,致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现请求依法对被告陈某己、林某、陈某庚、陈某辛位于莆田市X村西天尾X号-102临街店面的四层楼房一座进行析产分割,确认被告陈某己、林某享有的房产权份额。
被告陈某己、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陈某庚、陈某辛辩称,本案两原告共同起诉四被告,违反诉讼程序。两原告主体不同,债务也不是同一债务,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起诉,应当分开起诉。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均存在“利滚利”的情况,而且相关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且在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划扣某告陈某己的工资,也已经部分返还了两原告的债务,具体返还数额应以执行部门的结算为准。两原告主张建房时被告陈某庚只有16岁、被告陈某辛只有6岁,也不是事实。实际建房时间是1988、1989年间,当时被告陈某庚已经成年,且已在笏石镇政府上班,有经济收入来源。当时只建一、二两层,三、四两层房屋加层时被告陈某庚、陈某辛均有参与出资。所以两原告主张建房时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系未成年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两原告主张析产的房屋,实际上有办理房产证的只有一、二两层,三、四两层还未确权,且根据房产证记载本案四被告均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且系家庭成员,本案诉争房屋只有一部楼梯作为上、下楼的必经通道,被告陈某辛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经济来源。本案诉争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结构及家庭成员间互相依赖的性质,不宜对房屋进行分割。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丁、陈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8)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荔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秀屿法院查封被告陈某己、林某的房屋后,被告陈某庚、陈某辛对查封提出异议被驳回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属于程序上的裁定,裁定书体现的“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系于1986年建设,当时被告陈某庚只有16岁,被告陈某辛只有6岁”,执行机关在执行异议时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庚、陈某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二份,证明被告陈某辛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过程中。2、选聘干部审批表及通知各一份、笏石康达药店花名册X,证明被告陈某庚于1987年9月份参加工作,被告陈某辛在笏石康达药店务工。3、建房审批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在1988年开始建设,不是在1986年建设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病历是假的。对证据2,认为被告陈某庚是1987年参加工作,房屋是1986年建的,被告陈某庚根本没有钱去建房。至于被告陈某辛的聘书也都是假的。对证据3,建房审批表,认为当时房屋是先建后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所提供的证据看,因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陈某己、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己、林某曾向原告陈某丁借款,被告陈某己也曾向原告陈某戊借款,后原告陈某丁、陈某戊各自向本院起诉,并经调解、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原告申请本院执行,2008年2月2日,本院以(2007)秀执字第696-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陈某己、林某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X村西天尾X号-102(原北埔新街X号)房地产(荔集建【93】字第X号、荔政房字第X号)一座。查封后,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属被告陈某庚、陈某辛共同共有,并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房屋共同份额的查封。200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8)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共有人中有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的名字等内容以及本院作出的(2007)秀执字第696-X号民事裁定书,也载明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是被查封的房屋共有人,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的主张属实,可予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故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的执行异议。2011年12月26日,二原告案诉本院,代位要求确认四被告对该查封的房屋财产的份额。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本院作出(2008)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共有人有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的名字等内容以及本院作出的(2007)秀执字第696-X号民事裁定书,也载明被告陈某庚、陈某辛是被查封的房屋共有人,故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己、林某、陈某庚、陈某辛是该被查封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明确注明四被告各自房产的份额,故只能按共同共有认定,四被告各占25%份额。原告陈某丁、陈某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于被告陈某庚、陈某辛主张二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人一同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由于本案属同一执行过程中,同时,为了减少讼累及不必要司法资源浪费,二原告可一同并案起诉,故二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其主体是适格的。被告陈某庚、陈某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陈某己、林某、陈某庚、陈某辛对坐落在莆田市X村西天尾X号-102(原北埔新街X号)房屋一座各占有25%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陈某己、林某、陈某庚、陈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