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覃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1、2008年6月24日中午,覃某某伙同庞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座落在容县X乡的玉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果场,将陈某某的TCL牌21寸彩色电视机(价值54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视机缴获并退还失主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失主陈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示意图,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庞强的供述和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08年7月19日凌晨,覃某某伙同庞强窜到容县X乡X村大中小学的电教室,将电教室内的联想启天x电脑(价值1950元)和长虹牌DVD机(价值32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电脑及DVD机缴获并退还给容县X乡X村大中小学。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庞强的供述和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覃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2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覃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覃某某认罪态度好,盗窃所得的物品已被追回,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覃某某上诉提出,其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不当,请求本院从轻对其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覃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覃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根据覃某某及同案人庞强的供述,其2人在盗窃作案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把失主的物品盗走,且所盗得的赃物中大部分由覃某某占有,因此,认定覃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覃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覃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彭嘉崎
审判员粟春雄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