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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与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流,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红、被上诉人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流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与万某垴村村民签订了1867亩荒山造林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所在木冲湾X亩责任山。1988年,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雇请贵州民工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全部造林,经林业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现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准备将承包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木冲湾的责任山林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但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予以阻拦,认为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当年承包荒山造林是在没有征得四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责任山木冲湾进行造林的,1987年签订的造林土地承包合同上面的签名、盖印不是其四人本人所签,该合同无效。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补偿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7500元,该款项限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补偿前项款项后,辰溪县X乡X村木冲湾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所有的13亩责任山上的林木归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所有;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向某某、米某某、万某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负担;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某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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