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韩××发生争吵,将韩打伤。经鉴定,韩××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租住在邻居家中的韩××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到韩××租住的屋内,将韩××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打伤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韩××陈述其被马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程××、王一×、王二×、王三×、马××、孟××证实的被告人马某某打伤韩××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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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