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晚23时许,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16监舍放风场内,被告人黄某某发现留所服刑人员段某没能完成当日劳务,遂用右脚朝坐着的段某的上身踢了一脚,导致段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南宁市第三看守所提供的罪犯留所服刑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害人段某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柯某、廖某、黄某×、蔡××等人证言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侦大队《关于段某目前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