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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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销售玉米为由多次和邢某某联系。2011年1月6日,邢某某应约带货车来购买玉米,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先付现金,并和邢某某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新蔡县支行取出现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收取8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当日夜,邢某某将玉米装车后方得知该玉米不属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有,但被告人李某甲拒不归还所骗取的货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故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骗邢某某8万元款是事实,但他原欠我玉米货款,给他押车工资及我为他压车摔伤医疗等费用5万元。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8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某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销售玉米为由,多次与邢某某联系。2011年1月6日,邢某某应约带货车来购玉米,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其先付现金,并与邢某某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新蔡县支行取出现金10万元,其中8万元交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收取8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当日夜,邢某某将玉米装车后,方得知该玉米不属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有,又被迫御车。后邢某某找到李某甲,算帐时李某甲说邢某某欠其5万元,但其余3万元至今拒不归还于邢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4日邢某某报案称被李某甲骗8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和艳某合伙收玉米,那天我到新蔡看病,下午我回来看有车在装我收的玉米,我问艳某是谁联系的,艳某说是李某甲,我问买玉米的姓邢某玉米多少钱一斤,姓邢某说他和小胖讲好了,每斤9角1分。钱已付给小胖8万元了。我说这玉米是我和艳某的,与小胖没有关某,我说玉米我不卖了,第二天就把玉米卸掉了。

3、证人彭某证言:在四十天前,李某甲碰到我说新蔡的邢某某想收你的玉米,我就同意了,也没说价钱,等来拉的时候再说。过了十天之后,邢某某带车来拉玉米,玉米装车完了我问:“邢某某,啥价收”邢某:“每斤九角一分”。我就不同意,邢某某说:“我给了李某甲8万元钱”。我说:“你的钱没给我,我不管。这玉米是李某乙和我收的,与李某甲无关”。李某甲和邢某某因为之前收烂玉米有欠帐,事发第二天,我、李某甲、邢某某在一块吃饭,李某甲说邢某某欠他5万元,同意给邢某某打3万元欠条,5万元欠帐算清了。双方同意了,李某甲喝醉也没打成欠条,邢某某就报案了。吃饭时还有关某和二位司机我不认识。

4、证人关某证言:邢某某和李某甲在街上饭店算帐,邢某某付给李某甲8万元拉玉米钱,因玉米没拉,听他俩说后来邢某某欠李某甲5万元,李某甲应欠邢某某3万元,饭前邢某某让李某甲打3万元欠条,李某甲说饭后再打欠条,结果李某甲喝醉了没打,当时我在场。

5、证人柏某某证言: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李某甲这里收粮,在装车,想去新蔡取钱,我就从新蔡开着银白色的东南菱帅轿车到岗李某甲到邢某某,李某甲到新蔡县一家工商银行里,邢某某取了10万块钱,当场给了李某甲8万块钱,说是拉玉米的货款,李某甲先走了。我和邢某某开车又到岗李,到了夜里九点的时候,邢某某说玉米拉不走了,彭某不让拉。第二天我和邢某某又到岗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不在家,手机也打不通。彭某让邢某某卸玉米,邢某某说李某甲不把8万块钱给我,就不卸玉米。结果李某甲一直联系不上,夜里我和邢某某到岗李某甲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帮忙找到了李某甲,夜里我们在一起商量,邢某某说李某甲你拿我8万块钱,现在玉米拉不走你把钱还我。李某甲说了半天,意思是邢某某欠他钱,邢某某说我根本不欠你的钱。最后李某甲说钱让他花了,没有钱。邢某某说你想办法先还我几万,剩下的打条子。李某甲就同意还3万块钱现金,再打5万元的条子。第三天上午,我们在一起等李某甲还钱,李某甲说先吃饭,结果李某甲喝醉了,条子也打不成。第四天找李某甲要钱也没有还,之后岗李某甲出所就开始调查这事了。

6、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2010年12月6日中午“小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让我来收他家的玉米,电话里谈的价格每斤九角一分。之后我就带车到岗李某甲爸住的门口,我看了玉米后就装车,我和柏某、小胖到新蔡工商银行,我取了10万元钱,我给了李某甲8万元,李某甲先回去。夜里九点钟接到不让装车的电话,我和柏某开车返回岗李某甲,见到了艳某、李某甲及父亲李某乙。当时李某乙和艳某表示九角一斤太便宜了,他们要九角五每斤。李某甲向我表示他作不了主,要不然就卸货。小胖表示明天给钱。第二天上午没见到小胖,电话联系他说在给我找钱,等到下午三点多我就报警了。民警让李某乙、艳某把小胖找回来协商处理。小胖回来后说卸了货给钱,货卸过后小胖说一起吃饭。之后我和车上的二位司机,柏某、艳某、小胖、小胖找的一个人一起吃饭。吃饭时我说有钱就退钱,没钱打条子,小胖说吃了饭后打条子,后来他说喝醉了条子也没写。2008年我帮李某甲运过烂玉米到南阳新野县卖的,他给了我1800块钱的油钱,他没事时也跟过我的运粮车玩过。2008年冬季我的货车在汝南粮库运粮,李某甲从传送带上摔下来一次,没摔伤,让他上医院检查他说没事,他是跟着车玩,装粮有装卸工与他无关,以前我与李某甲没有债务纠纷。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一个月前,我给邢某某打电话说我父亲李某乙和彭某收的有玉米你过来拉,最后说到每斤九角一分,九角零五分。邢某某才带车来拉玉米,但我没给李某乙、彭某说多少钱一斤卖给邢某某,是我单方面答应邢某某让他来拉玉米的,我让邢某某和我去新蔡取钱,邢某某找一辆白色轿车我俩和司机到新蔡一家银行取了10万元钱,给了我8万元,又给那司机2万元。我拿了钱就先走了,在关某街上我还给小威6万元,还有2万元我付给欠粮贩子的钱了。到夜里彭某说玉米价太低不让拉,第二天中午邢某某找我要8万块钱,我说你之前拉玉米将潢川欠你的烂帐抵给我,我现在找你要3万元钱我给你打工干活,你一分钱不给我,总共你欠我5万元。开始邢某某不干,后来都在一块吃饭,邢某某同意我打3万元欠条,那5万元抵帐在饭桌上我喝醉了,也没打条子,邢某某就走了。后来邢某某就报案了。

8、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1年1月13日,公安干警在息县X村其租住的房屋内依法对李某甲拘传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3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8万元中的5万元属事实不清,因为从案发至庭审被告人李某甲一直供述,邢某某原欠玉米货款、给其押车工资与押车期间摔伤治疗费用共欠其款5万元,且证人彭某证实有邢某某、柏某、关某及两位货车司机在场,吃饭时李某甲说邢某某欠他5万元,同意给邢某某打3万元欠条,5万元帐算清了,李某甲喝醉了也没打成欠条。而柏某则证实,邢某某不欠其钱,从证据上看,属一比一证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看,只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为3万元,另5万元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部分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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