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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1日减刑后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王营组其家中,因给小孩办户口与妻子严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用木棍将严某某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严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严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493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严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系夫妻,朱某某已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在具体量刑上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等减少基准刑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某还有累犯,致人伤残等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和减少基准刑的情节相减后还应减少基准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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