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33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某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
负责人张某戊,厂长。
被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省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剑臣,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2009年11月9日,被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2009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某甲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院2009年12月25日裁定撤销本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案件由本院审理。2010年2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照准。2010年4月13日、6月23日、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晚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协力公司的豫x-豫x挂牌照罐式半挂车,由被告单位司机李某华驾驶,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车辆发生事故翻倒于路外沟内,在翻车过程中,原告被甩出车外,被车辆撞、压致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治疗,仍造成严重伤残,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原告李某甲上肢伤残5级,面部伤残10级。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协力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60%=x元、交通费1250元、住宿费1130元、鉴定费1700元、假肢装配、维修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费用总计x.5元。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该事故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且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系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义马气化厂辩称意见同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协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司机李某乙私自带其子原告李某甲上车,我公司已对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父亲有过错,应当减轻公司的责任。同时,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强制险、三者险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制险、座位险和三者险,原告系车上人员,根据保监办函(2001)X号批复意见,我公司愿意在座位险范围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晚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协力公司的豫x-豫x挂牌照罐式半挂车,由被告单位司机李某华驾驶,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车辆发生事故翻倒于路外沟内,在翻车过程中,原告被甩出车外,被车辆撞、压致严重受伤。2008年12月7日,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立即入住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11天于2008年12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52元,支西峡县人民医院化验费、输血费1823元,合计x.52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甲转至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甲因硬脑膜外血肿钙化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6397.05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从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脑挫裂伤、硬脑膜外血肿、乳突内积液、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上臂离断伤,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三个月,对症用药,2、建议安装假肢,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住院期间91天(扣除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用4142元,应医院要求外购药品神经节苷脂钠45支,支付5400元。住院期间,原告李某甲由陈某某、陈某韶两人陪护。
2009年4月18日,三门峡市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侧轻度面瘫、左上肢肘关节以上截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被鉴定人左上肢肘关节以上截肢符合第4.5.10.b条构成五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符合第4.10.1.b条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主、挂车保险金各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主车豫x另投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均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的起诉。
2010年7月16日本院委托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对原告李某甲假肢装配费用做出济世(2010)辅鉴字第X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部分为:“通过阅读送检材料及实体检查,根据患者的年龄及肢残情况,18岁以前(生长发育停止)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装饰假肢。18岁以后较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另根据患者的使用情况,假肢需定期更换和维修。”五、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装饰假肢价格为人民币7570元/具。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具。2、18岁以前假肢每年需要更换一次。18岁以后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期间需假肢费用的10%作为维修费。3、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4、初次装配训练约需15天。住宿费50元/天。生活费自理。”被告协力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45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过乘座险限额为由不予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力的放弃,被告协力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过于简单,未显示相关费用的依据,价格偏高,且认为定期维修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母亲陈某某在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15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河南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54岁。
上述事实,有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协和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住院证明及相关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品证明及单据、伊川县人民医院陪护证、三门峡市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义马市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及原告母亲陈某某因护理未上班证明、事故车辆豫x-豫x挂保险单据、济世(2010)辅鉴字第X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甲应当按照座位险还是按照三者险获得赔偿2、原告李某甲父亲作为被告协力公司员工违反公司规定将原告带上车的行为是否可以减免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协力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受伤致残,事故认定被告协力公司驾驶员李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准原告理赔其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来理赔的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首先要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的瞬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其次要审查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否来自于本车的直接侵害。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前确系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其被甩出车外的瞬间,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已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已经由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同时原告的最终损害后果主要是因为其身体离开车辆后被车辆碰撞、碾压所致,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因此,原告李某甲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双份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协力公司负担。被告协力公司辩称原告父亲李某乙作为公司员工违反公司规定将原告带上车的行为应减免公司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57元(x.52元、4142元、5400元、6397.05元)。2、护理费x元(陈某某护理109天,月工资约1500元,按50元/天计算,陈某韶护理91天,其为单位司机,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折算其护理费用为7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4、营养费3270元(30元/天×109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数额x元(x元/年×20年×60%)在法律规定范围内。6、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0元、住宿费800。7、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支出配备假肢评估费用1000元,因该鉴定机构未有鉴定资质,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8、装配假肢费用总计x元[7570×9元、x×(72-18)÷3×1.1(含假肢维修费用)元、初次安装住宿费15×50元。18岁前美容假肢安装次数自鉴定做出后计算为9次,18岁后肌电假肢安装次数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河南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安装次数为18次,为装配假肢必须支出的费用交通费、初次安装陪护费、初次安装生活费、后续安装住宿费、后续安装陪护费、后续安装生活费等应包含在10%的维修范围内]。9、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5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安装假肢费用x元,共计x.57元。
二、被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峡法院付款帐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270元,被告协力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用3450元由被告协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