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鼎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英,被上诉人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赫中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蒋某某与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蒋某某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天荣时装城X幢B3-X号门面房一套,总房款x元,蒋某某首付x元购房款,余款x元由蒋某某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03年12月23日,蒋某某与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蒋某某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15(建筑面积31.20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作为抵押,在该行按揭贷款x元购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房屋,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每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2006年7月12日,蒋某某办理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为蒋某某,同时,该房屋设立了抵押,抵押权利人为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设立日期2003年12月23日,约定期限2013年12月22日。2007年3月1日,蒋某某作为甲方,傅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将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门面房转让给乙方。细则如下:1、2007年3月1日以后门面房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2、乙方如需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过户费由乙方承担;3、2007年3月1日以后中信银行每月的按揭贷款必须由乙方支付,逾期不还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傅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将蒋某某已付房款x支付给蒋某某,此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傅某某以蒋某某的名义归还。2010年5月,涉案的房屋在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的按揭本息由傅某某全部结清,2010年9月16日,因涉案房屋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注销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天荣时装城X幢B3-X号门面房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门面房为同一套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傅某某、蒋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傅某某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向蒋某某支付了蒋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并履行了归还银行全部按揭贷款的义务,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傅某某。傅某某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蒋某某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门面房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蒋某某关于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有抵押手续,双方在抵押期间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辩称意见,因傅某某按时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已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且中信实业分行郑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并未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故蒋某某的此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蒋某某关于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为100万元,傅某某违约在先,傅某某未支付余款72.4万元,蒋某某有权不为傅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为100万元,故蒋某某的此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傅某某与蒋某某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蒋某某协助傅某某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B3-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蒋某某负担。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蒋某某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傅某某在房屋转让中处于先履行地位,即傅某某应当先将房屋转让价款支付蒋某某,履行自己的责任,蒋某某才会将房屋过户。而事实上,傅某某并没有将房屋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因此蒋某某有权拒绝傅某某的过户要求。蒋某某与傅某某订立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00万元。蒋某某与傅某某订立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但傅某某仅仅支付了27.6万元,剩余72.4万元的尾款尚未支付。以下三点可以证明:1、蒋某某的证人乔立可以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房屋价款;2、傅某某一审的起诉状中清楚地写明,当时支付给蒋某某的27.6万元为“第一笔”房款,显然这是傅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尾款未付的事实;3、蒋某某购房时首付13万元,交契税x元,代理费7940元,代办证费x元,而后还房屋按揭38个月,每月3300元左右,共计x元,又给傅某某x元帮助贷款。蒋某某对该房屋已实际投入x元,因此,绝不可能仅仅收到27.6万元就将房屋转让给傅某某。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傅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蒋某某上诉称房屋转让款为1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某与傅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傅某某按约将房屋转让款27.6万元支付给蒋某某,蒋某斌收到款后,将转让房屋的产权证、契税凭证及相关费用的票据交付给傅某某,并将转让房屋交付傅某某使用;此后,傅某某陆续将蒋某某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傅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蒋某某亦应按协议约定为傅某某办理转让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蒋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傅某某仅支付了部分房屋转让款,并未将转让款付清,其不应为傅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100万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