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a,男。
委托代理人邓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a,男,汉族。
被告上海A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a,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a,男,系上海A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范a、上海A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开发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田a、邓a,被告范a及A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闵行区X路X号时,不慎与违章停放的由被告范a驾驶的被告A开发公司的牌号为沪H小客车相撞,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a负事故次要责任。沪H小客车在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原告医疗费4,516.35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7,000元、查档费80元,由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a、汇滨江开发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
被告范a、A开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范a非违章停车;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无处方的药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查询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数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应按最低工资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治疗相关的市内交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查档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闵行区X路X号时,不慎撞击停放的路边由被告范a驾驶的被告A开发公司的牌号为沪H小客车,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共发生医疗费4,327.05元。原告的伤情经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经行外鼻整复术等治疗后,现面部遗留疤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因本诉讼另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原告户籍于安徽省蒙城县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自2008年8月起居住本市闵行区,且其自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分别在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上海A药业有限公司、上海A医药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为2,800元,其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还因本诉讼支出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沪H小客车在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及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H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系原告撞击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所致,因此本院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a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范a,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范a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A开发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327.05元系原告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有医院的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处方的外购药,不能认定为因治疗必须之需,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内。对于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其妻子收入计算,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妻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a、A开发公司同意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原告已举证其职业、收入及休息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其主张赔偿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8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企业工作,其生活实态与本市X镇居民一致,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要求赔偿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7,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27.0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80元,另被告范a、A开发公司自愿赔偿的护理费2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4,711.05元,被告范a赔偿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及自愿赔偿的护理费200元合计1,680元之30%计504元,另应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实际应赔偿2,504元。
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a人民币74,711.05元;
二、被告范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a人民币2,504元;
三、被告上海A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范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7.40元,由原告张a承担77.40元,被告范a、上海A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张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