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吴某某系相邻关系。杜某某系上海市X路X村某号X室产权人,吴某某系上海市X路X村某号X室的承租人。吴某某在装修房屋时,擅自将厨房间的窗户作了部分移位,另将连接房屋与阳台的部分墙体敲掉,并拆除钢门及该墙体上的钢窗。后杜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某某恢复厨房间的窗户原状并恢复连接房屋与阳台隔墙墙体、钢窗、钢门的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吴某某对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吴某某在装修房屋时,擅自将厨房间的窗户作了部分移位,另将连接房屋与阳台的部分墙体敲掉,拆除钢门及该墙体上的钢窗,使杜某某房屋安全存在隐患,现杜某某要求吴某某恢复厨房间的窗户及连接房屋与阳台的部分墙体、钢窗、钢门原状,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海市X路X村某号X室厨房间窗户恢复原状;二、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海市X路X村某号X室内连接房屋与阳台的部分墙体、墙体上的钢窗、钢门恢复原状。
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自己房屋内厨房间窗户移位以及将连接房屋与阳台的部分墙体敲掉并未对相邻方构成妨碍,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杜某某诉请不予支持。
杜某某则辩称:吴某某的系争行为确实给自己带来了不安全隐患,故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吴某某的系争行为是否给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安全隐患上诉人吴某某擅自将厨房间的窗户部分移位,将连接房屋与阳台的部分墙体敲掉等行为,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结构,确实给杜某某的日常生活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