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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均到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09年4月27日上午约11点,原告在家休息时,被告带领其弟及其他人闯进原告住的房间,因话不投机,被告抓起板凳便朝原告头部砸去,将原告头部和耳朵砸伤。后经法医诊断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是继父子关系,1999年已经法院处理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原告诉称打架当时被告并不在现场,根本不存在被告打原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应否承担x元数额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兰某某耳朵有两个伤口,2009年4月27日就诊;3、门诊病历2份;4、医疗单据8张;5、伤残评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以此证明原告兰某某受到的伤害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2009年4月27日出警情况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继父子关系;2、2009年11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证明1份;3、刘某荣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发生纠纷后被告之母刘某荣服毒自杀被送进医院;4、证人李海涛、韩煜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发生纠纷当天被告刘某某未在现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耳朵有伤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其伤就是被告所致,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鉴定书属原告单方行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即便原告有伤残,也与被告无关。对依据6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未在打架现场,110出警后,均是听原告自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是刘某荣报的警,但两位证人均证明是原告兰某某报的警,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并相互矛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项证据,因该5份证据虽证实原告有伤住院治疗及原告之损伤等级,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是被告所致,该5份证据与本案案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不可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2,该份证据与证人证言并不矛盾,因发生纠纷后原告兰某某及刘某荣均有报警行为,该证据真实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提异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3,该份证据系刘某荣的两次住院的情况,刘某荣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4,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并不矛盾,虽说两位证人分别称:原告家住“一个三楼”,“一个四楼”,证人与原告之间属邻居关系,平常并无来往,只是认识,记不清原告家住几楼合乎情理,且其记明的主要事实不能以此理由予以否定,两位证人证实的事实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系继父子关系,1999年4月11日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母刘某荣经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兰某某与刘某荣还同居住一个家属院内,2009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兰某某与其前妻刘某荣发生纠纷,双方均向110报警,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兰某某与刘某荣双方均有伤,刘某荣指认其伤系兰某某殴打所致,兰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自述称其伤是被告刘某某所致。因系家务事,民警当场口头劝回。2009年4月27日原告兰某某入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原告单方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2009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兰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对其伤残予以赔偿,但兰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某将其致伤,更不能证明是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部和耳朵砸伤,原告兰某某虽有住院和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但不能依此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兰某某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x元的讼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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