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岳某甲于2004年8月16日下午,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村南桃园某农宅其暂住处,窃得同住的被害人岳某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嗣后,被告人岳某甲至上海市宝山区农业银行祁连营业厅自动取款机上,持该卡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岳某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于2010年8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丙陈述和《收条》,证人岳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卡窃得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岳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