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张XX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殴打原告,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愿意抚养女孩,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人口登记卡4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2009年11月份两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两人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提出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东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