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兴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非,上诉人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6日,原告大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三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天辰港湾住宅小区,管桩型号为PHC-400(95)A-18(19),管桩工程量为x(X号楼)+x(X号楼)=8916(延长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综合单价153元/米,暂定合同总价为x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总价予以调整:(1)因地质情况变化引起的桩长增减;(2)因设计变更引起的桩长或桩数的增减。本合同最终决算价以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为准,按合同综合单价据实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决算报告后十四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手续,从第十五天起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原告以其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共计x元,被告仍下欠其x元工程款为由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属实,被告已将工程款付超为由拒付,由此而成讼。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两份,由此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桩长x米;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签证单系复印件,该单上的建设单位未盖章,在上面签字的经办人已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原告的申请下,经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作出驻博信司鉴所[2010]工鉴字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桩基工程造价为x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所依据的材料为复印件,鉴定费用过高,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交由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决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复印件未予认可以致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诉讼中,在原告申请下,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据该工程的竣工资料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此可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桩长x米,总价为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依据的是鉴定报告,而鉴定报告是在诉讼中才作出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工程款付超,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x元,鉴定费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
宣判后,大河公司、三辰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河公司上诉称,三辰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其违约金30万元。三辰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不真实,其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且已付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河公司、三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河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三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据该工程的竣工资料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由此可以确定大河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为桩长x米,总价为x元,除去三辰公司已支付的x元外,三辰公司还应向大河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三辰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报告不真实,其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且已付超,缺乏根据。关于大河公司要求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能够确认三辰公司还应向大河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依据是鉴定报告,故大河公司要求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大河公司、三辰公司各负担7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