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32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52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杨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自称是省发改委综合处处长,并对被害人尚×讲位于新郑市X镇鸡王某的工地是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的土地,为了贷款方便变更到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名下,现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又与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合并,需要在
新郑市X镇鸡王某建新校址,可以将该新校址绿化工程发送给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尚×信以为真。经几次商议后与200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自称是郑州商贸技师学院的常务副校长的强某某、基建处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财务处长的被告人陈某见面并签订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又给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费6万元。后经了解,新郑市X镇因该土地长期闲置及资金不到位,已将该土地收回,并已于2009年9月将该土地租于其他单位。郑州商贸技师学院称没有与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合并,该学校也没有强某某、张某某、陈某其人。省发改委也称没有王某乙此人。郑州市教育局郑教社管【2008】X号文件显示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已于2008年3月28日被停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王某乙只是帮忙介绍工程,其没有收6万元好处费,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强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赃款已退还,请求对被告人强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陈某系从犯,已退还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对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尚×谎称其是省发改委综合处处长,虚构位于新郑市X镇鸡王某的工地是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的土地,为了贷款方便变更到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名下,现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又与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合并,需要在新郑市X镇鸡王某建新校址,可以将该新校址绿化工程发包给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取得尚×的信任。2009年10月9日上午,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尚进与自称系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常务副院长的被告人强某某、基建处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财务处处长的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一景酒楼见面,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隐瞒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已于2008年3月28日被停办,位于新郑市X镇土地系被告人强某某以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但因该土地长期闲置及资金不到位,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已向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下达解除租地合同和处理善后的通知(该通知已交给张某某),并于2009年9月将该土地租于其他单位的事实,被告人强某某以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及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陈某收取尚进合同履约金10万元,后陈某将该1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人强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已向被害人尚×退还该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尚×陈某,2009年10月9日,经万震、周红山介绍,其在郑州一景酒楼与自称是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副院长的强某某签订承包该校新校区绿化工程合同,并将10万元现金合同履约金交给管财务的主任陈某。该校基建处处长张某某把效果图(郑州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和设计图(郑州商贸技师学院)交给其。之后其将好处费6万元现金交给周××了。公安机关提取的“郑州投资中等专修学校效果图”及“郑州商贸技师学院新校区总平面布置图”、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及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与尚×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万×(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周××经省发改委王某乙处长牵线,向其介绍一绿化工程。2009年9月27日,其与公司总经理尚×在一景酒楼与自称是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副院长的强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承包郑州商贸技师学院新校区绿化工程,并把1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当时在场的还有自称是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基建处处长张某某、财务处处长陈某及省发改委处长王某乙。证人周××、朱××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尚×的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余××证言,其系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党委书记。2008年9月份,强某某与其协商,强某某欲将位于新郑市X镇有一块300亩转让给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后因其他原因,该学院未购买强某某的那块地皮,也未与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合并。
4.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人事处及郑州商贸技师学院证明,王某乙、强某某、张某某、陈某均不是其单位的人。
5.郑州市教育局关于民办中等层次学校2007年度年检结果的通报,证明郑州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已于2008年3月28日被停办。
6.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占地的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二份,证明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8日与河南黄某情矿泉水有限公司负责人强某某签订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将位于新郑市X镇鸡王某的200亩土地租给其使用。后因该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地款,并致使该土地长期荒芜闲置,遂将该土地收回,并于2009年9月23日将该块土地租给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7.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10月9日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与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强某某签订合同承包位于新郑市X镇鸡王某的郑州市投资中等专修学校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但强某某故意将该合同签订时间书写为2009年8月12日。对此,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当庭予以供认、
8.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尚×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退款16万元。
9.被告人强某某供述,1996年其开办郑州投资中等专修学校。2008年该校因没有年审而被注销。2009年10月份,经该校基建处处长张某某介绍,其将该校校园绿化工程承包给河南省世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通过学校办公室主任兼会计的陈某收到了尚进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当时在场的还有自称是省发改委处长的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并在庭审中供述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时间不一致。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自称是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基建处处长的张某某告诉其该校准备在新郑市X镇建设新校区,让其帮忙找个建筑商。后经其介绍尚×与自称是郑州商贸技师学院副院长的强某某签订合同承包新郑市X镇新校区绿化工程,并将10万元现金交给负责财务的主任陈某,陈某当时写下一张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害单位给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费6万元,经查,朱凤梅证明6万元王某乙拿走了,周红山在场,但周红山证明6万元款其给朱凤梅了,给王某乙6万元款时其没在场,而王某乙辩解称其没有拿6万元款,故起诉书指控王某乙诈骗6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不构成合同诈骗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虚构其系省发改委处长的身份,为被告人强某某等人的合同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在诈骗过程中,只负责收取履约金10万元,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10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强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某娟